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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沽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志喜、任桂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兰旗支公司、谢卫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喜,任桂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兰旗支公司,谢卫斌,康树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沽民初字第468号原告吴志喜,农民。原告任桂芬,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兰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兰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靖,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生,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谢卫斌,个体。被告康树锋,个体。原告吴志喜、任桂芬诉被告财险兰旗支公司、谢卫斌、康树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喜、原告任桂芬、被告财险兰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生、被告谢卫斌、被告康树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喜、任桂芬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3日11时30分许,原告吴志喜驾驶自己的摩托车载着原告任桂芬行驶至沽源县辖区张沽线151公里加310米十字路口处时,与康树锋驾驶的蒙H×××××号奥迪牌轿车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沽源县交警大队认定,康树锋与原告吴志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任桂芬无责任。后查明,蒙H×××××号肇事车辆系谢卫斌所有,并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张市251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但因伤势严重可能致残,因民事赔偿问题与各被告无法协商,现只好诉于你院,请求依法判决。吴志喜损失为:医疗费5356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720元、陪护费30000元、误工费8349.12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0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交通费4174元、鉴定费1852元、财产损失(摩托车)2000元,合计170675.96元。任桂芬的损失为:医疗费120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720元、陪护费4500元、误工费8349.12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38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1321元,合计113848.72元。以上二人费用除去保险公司的赔偿,不足部分要求二被告谢卫斌、康树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吴志喜的证据。1、吴志喜身份证复印件1份、谢卫斌身份证复印件1份、康树峰身份证复印件1份、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事故认定书1份,主张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沽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二五一医院住院收据1张、辅医中心收据1张、二五一医院费用清单3张、二五一医院门诊票据1张,主张原告吴志喜因本次事故受伤及花去医疗费情况,原告吴志喜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150日1人、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为9000元。3、原告大子吴彪户籍卡复印件1张、天津市津南区贵禾金楠烤鸭坊证明1份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主张护理人护理费。4、原告母亲姚贵莲身份证复印件1份、沽源县公安局西辛营派出所证明1份、姚贵莲户籍卡复印件1份、次子吴海龙户籍卡复印件2张,主张被扶养人母亲姚贵莲及次子吴海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交通费票据22张,主张交通费。6、鉴定复查费票据2张、鉴定费收据1张,主张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二、任桂芬的证据。1、任桂芬身份证复印件1份、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主张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解放军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沽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解放军二五一医院住院票据1张、辅医中心收据1张、用药明细2张,主张主张原告任桂芬因本次事故受伤及花去医疗费情况,原告任桂芬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45日1人。3、被扶养人父亲任广文、母亲魏秀英户籍卡复印件1张、千斤沟镇头号村民委员会和千斤沟镇派出所联合证明1份、次子吴海龙户籍卡复印件1张,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交通费票据1张,主张交通费。5、鉴定检查费票据1张、鉴定费收据1张,主张鉴定检测费及鉴定费。被告财险兰旗支公司辩称,康树峰驾驶的肇事车辆蒙H×××××号奥迪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伙补、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它的赔偿项目为110000元,吴志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认可,医药费看证据,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陪护费,误工费标准认可,误工天数认可到出院前一日,交通费只要有发票保险公司认可。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规定,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任桂芬,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陪护费、伙补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要求有医嘱,误工费认可事故发生到出院,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30670元,交通费要求有正规发票,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谢卫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按照50%承担。被告康树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康树锋驾驶蒙H×××××号奥小型轿车沿张沽线由南向北行至沽源县辖区张沽线151公里加310米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吴志喜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志喜及摩托车上乘员原告任桂芬二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康树锋与原告吴志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任桂芬无责任。被告康树锋驾驶蒙H×××××号奥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兰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原告吴志喜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1、医疗费52902.24元(其中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664.7元、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住院收费43090.1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门诊收费147.4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2天,30元×12天=360元)。3、护理费15000元(鉴定意见:护理期150日1人。100元×150天=15000元)。4、误工费8349.12元(从事发之日2014年6月13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月25日,原告吴志喜主张的误工费37.44元×223天=8349.12元,予以认可)。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928.6元(1、残疾赔偿金。原告吴志喜经评定为九级伤残,按农民标准计算,9102元×20年×20%=3640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姚贵莲,1939年2月25日出生,共生育2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5÷2×20%=3067元。次子吴海龙,2000年10月3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4÷2×20%=2453.6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3150元(沽源-张市二五一医院救护车费1600元、张市出院回家救护车费1500元、做伤残鉴定往返交通费酌定50元)。8、鉴定费1852元。原告任桂芬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1、医疗费11917.6元(其中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457.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住院收费114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2天,30元×12天=360元)。3、护理费4500元(鉴定意见:护理期45日1人。100元×45天=4500元)。4、误工费5616元(从事发之日2014年6月13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1月9日,计150天,即37.44元×150天=5616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7449.2元(1、原告任桂芬经评定为九级伤残,按农民标准计算,9102元×20年×20%=3640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任广文,1939年10月17日出生,共生育2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5÷2×20%=3067元。母亲魏秀英,1943年6月16日出生,共生育2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9÷2×20%=5520.6元。次子吴海龙,2000年10月3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4÷2×20%=2453.6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1600元(沽源到张市二五一医院救护车费)。8、鉴定、检查费1126.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康树锋驾驶蒙H×××××号奥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兰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因此被告财险兰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志喜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8349.1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928.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150元、赔偿原告任桂芬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5572.28元,合计12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后,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康树锋与原告吴志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任桂芬无责任,因此对于不足部分的赔偿额即原告吴志喜医疗费4290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852元、原告任桂芬医疗费119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561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876.92元(47449.2元-35572.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1126.4元,合计88111.16元,由被告谢卫斌、康树锋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8111.16元×50%=44055.58元。原告吴志喜主张的张市二五一医院租床费95元,财产损失(摩托车)、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任桂芬主张的张市二五一医院租床费95元、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兰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志喜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8349.1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928.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150元、赔偿原告任桂芬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5572.28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谢卫斌、康树锋共同赔偿原告吴志喜医疗费4290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852元,赔偿原告任桂芬医疗费119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561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876.92元(47449.2元-35572.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1126.4元,总计88111.16元的50%的即44055.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吴志喜、任桂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4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吴志喜、任桂芬负担3053元,被告谢卫斌、康树锋负担2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河审 判 员  任建军代理审判员  于景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