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袁某、陆伟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陆伟,崔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绰号“穆桂英”,无业。曾因赌博分别于2010年5月25日、2011年8月25日、2013年7月1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八百元、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2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裘辉,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伟,无业。曾因寻衅滋事于2004年9月16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因犯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崔某,绰号“花脸”,无业。曾因赌博,于2010年10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陆伟、崔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陆伟、崔某及辩护人裘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下午,经被告人袁某提议,被告人袁某、陆伟、崔某共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由被告人袁某寻找赌博场所、负责维持赌场秩序,由被告人陆伟、崔某召集参赌人员。后三被告人聚集崔健、蔡卫秀、毛飞等数十人在南通市开发区小海街道庙桥村二十组45号一平房内用扑克牌以“牛牛”的方式聚众进行赌博,当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袁某被当场抓获。民警在现场共缴获赌资人民币76100元、港币58000元及抽头渔利人民币5400元、港币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陆伟、崔某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1月27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某在家人的帮助下主动向本院预缴了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崔某主动预缴了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陆伟、崔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对讲机、扑克牌、花箱等物证照片、未到庭证人徐某、王某、毛飞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收缴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及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南通市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三被告人的多次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陆伟、崔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均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陆伟、崔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伟、崔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伟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外,被告人陆伟还有前科和劣迹、被告人袁某有多次赌博劣迹,被告人崔某有劣迹,对此分别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伟、崔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以及被告人袁某、崔某主动预缴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对此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某非以营利为目的,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其从轻处罚。但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袁某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减轻处罚于法无据,且其历史上曾因赌博多次被行政处罚,故对其亦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袁某、陆伟、崔某各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陆伟予以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崔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被告人陆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人崔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已扣押的赌博用具对讲机一部、扑克牌一副、花箱一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敏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乐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