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一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济南市历城区,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发现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冰霜、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张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mg/100ml,系醉酒状态。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一起喝酒。19时30分许,其酒后驾驶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张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mg/100ml,系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B1的驾驶资格。2、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证明:某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张某某。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证明:2014年9月21日20时35分在历下交警大队事故科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抽血。4、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5、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济公交物鉴化字(2014)3703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mg/100ml。6、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其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孙 静人民陪审员 丁世玉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宗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