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2015刑初47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假名李某莲,户籍地址广东省高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心敏、代理检察员柴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起,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同案人李某乙、程某(均已判刑)三人时分时合,采用“拾物平分”的方式引诱被害人拿出自己的财物,再以调包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2月24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同案人李某乙在本市越秀区中山二路广东省人民医院正门右侧附近,采用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吴某的黄金戒指1枚。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函[2012]128号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2、2013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同案人李某乙、程某在本市海珠区沙园大街综治维稳中心附近,采用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黄某丁的黄金戒指1枚。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3、2013年10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同案人程某在本市荔湾区围口街附近,采用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黄某乙的带吊坠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共价值人民币4784元)。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乙提供的六福珠宝保证单,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荔价认鉴[2013]1310号关于黄金项链及吊坠、黄金戒指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4、2013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同案人程某在本市海珠区沙园街台联商场附近,采用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尹某的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4542.75元)、酷派5280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397.50元)、足金戒指1枚。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3]3189号关于1部酷派5280手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5、2013年1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同案人李某乙、程某在本市海珠区江燕路与工业大道交界的交通银行附近,采用上述方式��得被害人黄某丙的带吊坠铂金项链1条(共价值人民币5166.67元)、黄金戒指1枚。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丙提供的发票,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3]3221号关于1条PT950重7.75克铂金项链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除上述证据外,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破案报告、广州公安查控人员“三查”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情况说明,茂名市公��局户政科出具的李某丙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户成员信息、姓名、民族变更申请表,案发现场照片及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3]3196号关于1个铜合金,重3.95克,编号:6113724128吊坠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对同案人李某乙、程某作出的(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111号刑事判决书,高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门诊病历、儿子的出生医学证明,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李某乙、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分别与被害人吴某、黄某丁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吴某、黄某丁人民币1600元、2000元,取得被害人吴某、黄某丁的谅解,另向本院退缴人民币15600元。有双方签署的和解协议书、收据、本院出具的案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考虑其有年幼子女需要抚养的特殊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作案工具三枪悍马牌自行车1辆、铜合金项链(带吊坠)1条、OPPO牌白色触屏移动电话1部,均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李某甲交由本院代管的人民币共计15600元,发还给被害人黄某兰4784元、被害人尹某梅4940.25元、被害人黄某馥5166.67元,余款709.08元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尹某梅、黄某馥作为对其二人被盗金戒指的赔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世发人民陪审员 方良清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磊程周晓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