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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陆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陆民初字第269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龚恒,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密锜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恒、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感情不合,被告经常夜不归宿,甚至离家出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按习俗给付的彩礼40000元;3.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即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本被告也有嫁妆给原告,原告说的债务本被告并不知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负债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3.证人朱某乙、证人何某的出庭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告所发聘礼为40000元及被告曾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对2份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及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出面向平安银行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系原告的个人借款,与被告无关。因该借款系原告在婚前所借,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依原告申请由本院调取的被告的开房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婚后经常夜不归宿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存在几次因双方吵架导致被告外宿的情况,但认为其他开房记录系被告朋友借用被告名字进行住宿形成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及销货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部分嫁妆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双方时常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是能够和睦相处的。本案中涉及的彩礼及债务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为维护家庭完整、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