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董明玺与王占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明玺,王占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新河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5号原告董明玺,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邢台市桥东区泉南东大街人,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王占良,男,汉族,1982年1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尹村镇西尹村人,现住。委托代理人张聚春,男,现住内丘县,系被告王占良伯父。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万家星城3幢(商)11号一层。负责人韩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新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北省新河县振堂路。法定代表人宋世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明玺与被告王占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新河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明玺、被告王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聚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翟涛、被告新河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牛开钦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明玺与被告王占良于2015年2月9日达成和解,原告董明玺于和解当日向本院撤回了对被告王占良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明玺诉称,2013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王占良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载原告董明玺等人沿神无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河县境内18公里加440米处时,碰撞了新河县交通运输局设置在神无线公路西侧的限宽水泥墩上,致使乘坐在该车上的原告董明玺受伤。事故后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500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占良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新河县交通运输局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董明玺无责任。原告董明玺受伤后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日,花费医疗费44449元,后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董明玺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44449元、误工费1044元、护理费104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继续治疗费20000元,要求判令被告新河县交通运输局承担以上损失的40%,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答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公司最高赔偿原告10000元。另因事故发生后车上人员未及时通知其公司,所以其公司赔偿责任应减免。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被告新河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神无线是县级公路,其局在该公路设置限宽水泥墩的行为已经过新河县人民政府批准,故该行为不属于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非交通活动,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由其局赔偿,即便法院采纳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也不应超过2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请法庭酌定,继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另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提交证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500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事故经过及被告王占良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新河县交通运输局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董明玺无责任;2、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2张44449元,欲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住院治疗9日,花费医疗费44449元;3、原告董明玺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河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4、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程度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800元,欲证实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董明玺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为做该鉴定,原告董明玺花费鉴定费800元。被告新河县交通运输局对原告董明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对原告董明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公司亦未举证。被告新河县交通运输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新河县人民政府关于《新河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在县道神无线设置限宽墩的请示》的批复1份,欲证实事故限宽墩的设置经过了新河县人民政府的批准;2、照片一张,欲证实其局在事故路段为限宽墩设置了警告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新河县人民政府关于《新河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在县道神无线设置限宽墩的请示》的批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警告牌在夜间无法起到警示作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王占良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载王素波、张朝亭、董明玺)沿神无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神无线公路新河县境内18公里加440米处,碰撞在了新河县交通运输局设置在神无线公路西侧的限宽水泥墩上,致使王素波当场死亡,王占良、张朝亭、董明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8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500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占良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新河县交通运输局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素波、张朝亭、董明玺无责任。原告董明玺受伤后被送往新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往邢台市人民医院救治,被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住院治疗9日。后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董明玺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浙A×××××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一份,赔偿限额为40000元,单个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起止日期为2013年4月3日零时至2014年4月3日零时。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44449元、误工费1044元、护理费104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继续治疗费20000元,要求判令被告新河县交通运输局承担以上损失的40%,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经询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该被告同意本院一并审理本案,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列为被告一并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500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董明玺与被告王占良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占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为正式票据,其住院期间医疗费44304元有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可,病历中出院医嘱有每6周复查X线,直至骨折愈合一项,故其出院后检查费用145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医疗费确认为444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日×9日=450元;(3)误工费、护理费,经了解原告及其父母均在学校工作,故其误工费、护理费均参照河北省教育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董明玺在法庭调查阶段首先主张按住院期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亦主张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后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为按实际发生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本院认为其主张的实际发生时间不是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暂按住院期间支持其误工费、护理费,出院后的费用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告董明玺的误工费、护理费均确定为41913元/年÷365日×9日=1033.5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为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其转院交通费系被告王占良支付,故本院酌定支持其住院期间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确定为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确认为3500元;(8)继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共计96726元,其中直接损失95926元,间接损失800元。结合被告新河县交通运输局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该局承担30%的民事赔偿比例为宜,即29017.8元;剩余直接损失的70%,即67148.2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明玺10000元;二、由被告新河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董明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30%,共计29017.8元;三、驳回原告董明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被告王占良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崇德代理审判员 王凤辉人民陪审员 周绍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肖书 记 员 刘鹏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