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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桥盐化集团上元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掌传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桥盐化集团上元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掌传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020号原告江苏金桥盐化集团上元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大浦工业区昌圩路2号。法定代表人胡维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莺、孙璐璐,该公司职工。被告掌传会,男,1949年7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49********,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乡魏湾村魏庄56号。原告江苏金桥盐化集团上元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元建材公司)与被告掌传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元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掌传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元建材公司诉称,被告在承建连云港市大浦工业区舟诺电动门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累计欠款6347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347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掌传会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掌传会因承建工程需要,多次从原告上元建材公司处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给付了部分货款,截止至2012年5月10日,欠原告货款634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掌传会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于当年8月15日前还清,如到时不还加倍罚款。后被告掌传会未按承诺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上元建材公司与被告掌传会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上元建材公司向被告掌传会提供货物后,有权要求被告掌传会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掌传会未按承诺的时间支付款项,侵害了原告上元建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掌传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江苏金桥盐化集团上元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3475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掌传会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坤瑞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