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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朱海琼与陆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729号原告朱海琼。被告陆宝国。原告朱海琼与被告陆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琼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因家人生病需要花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下同),言明于一个月后归还。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被告陆宝国未具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23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并约定如不能按约还款,则由被告承担每天按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后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2015年3月,原告因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其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陆宝国向原告朱海琼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借款,显然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还款,被告理应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5,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陆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海琼借款10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1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朱海琼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被告陆宝国负担,被告陆宝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