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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4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伟与林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4993号原告张伟,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委托代理人吴肇彦,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万辉,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张伟与被告林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肇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万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1年间,被告林万辉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张伟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向被告林万辉出借了相关款项,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2013年1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林万辉向原告张伟出具借条两张,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另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7000元。此后,被告林万辉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虽经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3年1月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万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因经商需要,被告林万辉于2011年间向原告张伟借款,后归还了部分款项。2013年1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两张交由原告收执。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张伟人民币:肆万元整,月利息为2%,每月1号还利息800元,直到还清全部本金为止,并终止支付利息。借款人:林万辉身份证号:××2013.1.8”;“今借张伟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还款日期为2012年除夕前七天。借款人:林万辉身份证号:××2013.1.8”。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林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万辉结欠原告张伟借款5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付以4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1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目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万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57000元以及以4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1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目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被告林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姚金清人民陪审员周宜桐人民陪审员黄政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许贤诚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