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魏长法、方朝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长法,方朝阳,肖元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118号被告:魏长法。委托代理人:任元成,安吉县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朝阳。被告:肖元香。原告魏长法与被告方朝阳、肖元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泰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长法的委托代理人任元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朝阳、肖元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长法起诉称,被告方朝阳、肖元香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至2013年5月28日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期限至,被告方朝阳、肖元香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方朝阳、肖元香给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朝阳、肖元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方朝阳、肖元香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至2013年5月28日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被告方朝阳、肖元香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明确,被告方朝阳、肖元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借条所载“魏长发”与原告魏长法发音近似,且借条由原告持有,故对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方朝阳、肖元香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至2013年5月28日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期限至,二被告未清偿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方朝阳、肖元香向原告借款3万元之事实清楚,应按时足额还款,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已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及计息期间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朝阳、肖元香给付原告魏长法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方朝阳、肖元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泰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英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