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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卢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卢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来荣,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委托代理人覃其凤,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卢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永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来荣、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其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相识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称先要小孩再登记结婚。之后,原告怀孕并于××××年××月××日在南宁市第六人民医院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小孩出生后,被告并不与原告登记结婚。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小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怀孕检查及住院费共478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4860元,误工费2677元,奶粉费9108元,小孩奶瓶、衣物、器具支出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84.46元,小孩打疫苗及住院费1691.94元,以上合计42509.29元;2.支付小孩生活费每月2000元,医疗费、教育费等按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平均分担;3.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出生医学证明、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小孩李某乙的出生情况及被告卢某是李某乙的医学父亲。2、南宁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10日入院护胎治疗情况;3、南宁市第六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发票,证明原告于××××年××月××日至2014年9月5日住院生育小孩及支出医疗费2822.44元的情况;4、广西壮族自治区妇产医院、南宁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票据,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15日至9月1日护胎治疗支出费用4787.89元;5、收据,证明李某乙打疫苗支出费用826元;6、化验费(亲子鉴定费),证明原告进行亲子鉴定支出3084.46元;7、灵山县沙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证明李某乙因病治疗支出865.94元;8、销售出货单,证明原告购买奶粉支出9108元;9、居住证,证明原告现在南宁居住,小孩李某乙的抚养费应按南宁市的标准计算;10、广西壮族自治区妇产医院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在该院进行相关检查的内容和时间。11、南宁市第六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胎儿监护申请及报告单,证明原告进行相关检查的内容和时间。12、广西孕产妇保健手册,证明原告进行相关检查的内容和时间。13、南宁市妇女儿童医院胎儿心电图报告单、广西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进行相关检查的内容和时间。被告卢某辩称,对原告的主张,认可李某乙打疫苗及因病治疗的支出,但原告要自行承担50%;认可误工费;坐月子40天的护理费,按67元一天计算,而且原告应自行承担50%;认可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不认可怀孕检查及住院保胎费、奶粉费;不认可营养费;小孩奶瓶、衣物、器具、交通等支出,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亲子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2000元过高,城镇人口一般按每月500元。同时如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小孩,被告愿意自行抚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已提出要求做人流手术,并给了原告3000元费用,因此,不予认可。被告卢某对其主张,提供了2014年2月1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据1份,证明曾要求原告做人流术并给原告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双方当事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10、1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8、9、12、13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10、1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12、13,上述证据能够真实反映原告到医院进行相关检查及支出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反映了原告目前在南宁居住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被告否认,同时该证据上的客户名称并没有具体写明是原告,因此,本院不予确认。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相识,之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在南宁市第六人民医院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小孩出生后,原、被告没登记结婚也不再同居生活。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小孩李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怀孕检查及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奶粉费,小孩奶瓶、衣物、器具支出,交通费,鉴定费,小孩打疫苗及住院费,共计42509.29元;支付小孩生活费每月2000元,医疗费、教育费等按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平均分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被告与李某乙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妇幼保健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支持卢某、李某甲为李某乙的生物学父母亲。原、被告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另查明,原告怀孕后,先后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妇产医院、南宁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相关检查,支出医疗费4787.89元。小孩出生后打疫苗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91.94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鉴定费3084.46元。被告对原告的请求,认可小孩李某乙打疫苗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691.94元;认可误工费2677元;认可原告生育小孩40天的护理费,护理费按67元/天计,共2680元。原告目前在南宁居住、务工。本院认为,被告卢某与原告李某甲为小孩李某乙的非婚生父母,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小孩李某乙由谁直接抚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由于李某乙出生至今才八个多月,尚处于哺乳期,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共同生活为原则。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的规定,本案原告并没有不利于李某乙随其共同生活的情形,因此,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小孩李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被告不直接抚养小孩,其应当负担小孩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规定,原告请求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实为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进行确定。考虑到小孩李某乙出生才八个多月,尚处于哺乳期,原告务工地即经常居住地为南宁市的实际情况,依照2014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418元/年的标准,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为每月642元,原告要求抚养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若今后小孩李某乙的抚养情形发生变化,双方协商不成,可另行提起抚养费变更诉讼。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在怀孕期间检查及住院的医疗费,生育小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误工费,小孩打疫苗及住院医疗费的请求,原告检查及住院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小孩打疫苗及住院医疗费,是原告怀孕及分娩非婚女儿李某乙所产生的债务,属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按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进行处理,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上述费用共计6479.84元,原、被告各承担3239.92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677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其没有证据提供亦无医生建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愿意按67元/天计算分娩期间40天的护理费2680元,本院予以准许,该费用亦是同居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1340元。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0元,尽管原告无证据提供,但原告生育小孩确实需某,因此,对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亦是同居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150元。对原告请求的奶粉费及小孩奶瓶、衣物、器具的支出,尽管原告无证据提供及提供的证据不被本院认可,但奶粉及小孩奶瓶、衣物、器具的购买却是现实的需要,因此,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费用亦是同居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1500元。对原告请求的亲子鉴定费3084.46元,该费用亦是同居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1542.23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卢某的非婚生小孩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直接抚养;二、被告卢某每月负担小孩李某乙抚养费642元。小孩的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分别给付当年上半年和下半年的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2014年9月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月的抚养费,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月的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卢某支付原告李某甲检查及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小孩打疫苗及住院医疗费共计4579.92元;四、被告卢某支付原告李某甲误工费2677元;五、被告卢某支付原告李某甲营养费150元;六、被告卢某支付原告李某甲奶粉费及小孩奶瓶、衣物、器具的支出1500元;七、被告卢某支付原告李某甲亲子鉴定费1542.23元;八、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718.5元,被告卢某负担144元。本判决第三、四、五、六、七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永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关 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