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1)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初字第916号原告:王某。被告:刘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一年,被告经常因琐事动手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长期的家庭暴力,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18周岁。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因此本案的被告不明确,无法向其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岳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