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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6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因赌博,于2004年9月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于某、王某(均已判)在瑞安市玉海街道公园路心兰苑8幢楼下、锦湖街道文化小区后面的拆迁房空地上、锦湖宾馆后面路旁等地摆设赌场,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并雇佣被告人刘某及葛某、程某(均已判)等人为赌场抽取头薪、望风。至同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赌场累计抽取头薪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刘某被雇佣期间,该赌场抽取头薪3万余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辩称,仅在赌场内帮忙买饭和打扫卫生,未参与抽取头薪和望风。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于某、王某(均已判)在瑞安市玉海街道公园路心兰苑8幢楼下、锦湖街道文化小区后面的拆迁房空地上、锦湖宾馆后面路旁等地摆设赌场,组织林某、吴某甲、李某等人以“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按庄家赢钱额的3%-5%抽取头薪,并雇佣被告人刘某及葛某、程某(均已判)等人为赌场帮忙。期间,被告人刘某在赌场内有时负责买饭买水、打扫卫生等杂务,有时负责抽取头薪。2013年10月29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至此赌场累计抽取头薪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刘某被雇佣期间,该赌场抽取头薪3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认于某叫自己至赌场内帮忙,负责买水买饭和打扫卫生。赌场抽取头薪多时,于某每天给自己人民币200元。赌场人少时,自己则分不到好处,前后共获利人民币1600元。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辩称,自己未在赌场内抽取头薪,仅是帮忙买饭和打扫卫生。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刑事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份,自己和于某合伙摆设赌场。赌场一开始摆设,“中华”即被告人刘某即在赌场内帮忙抽取头薪,时间为一个来月,赌场每天抽取头薪1000元左右。3、证人于某的证言及刑事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份,自己和王某合伙摆设赌场。赌场刚开始摆设起来,自己就叫了“中华”,即被告人刘某在赌场内帮忙。几天后,吴振也来赌场帮忙,他们二人没有明确的分工,一起在赌场打杂,包括抽取头薪、看场子、买水买饭买烟等,每天分别给他们现金200元。刘某在赌场内共帮忙一个来月,期间赌场抽取头薪3万余元,其获利3000余元。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自己至赌场帮忙时,“中华”(即被告人刘某)已经在了,其负责买饭买水之类的事情,偶尔会帮忙抽取头薪。5、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赌场帮忙时,“中华”(即被告人刘某)也在赌场帮忙,在赌场内负责买饭、抽取头薪等事宜,其在赌场开始经营时就在了。6、证人林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的证言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在赌场内参赌,后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7、检查笔录,证实赌场被查获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证实于某、王某、程某、葛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归案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辩称未在赌场内抽取头薪的意见,与证人于某、王某、程某、葛某的证言及刑事辨认笔录均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刘某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延锁人民 陪 审员 柳小平人民 陪 审员 李熊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