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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美洪与昆明浩丰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美洪,昆明浩丰畜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洪,男,汉族,1966年2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浩丰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金刚村永中路第**幢仓库。法定代表人李金存,总经理。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富堂,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美洪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浩丰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陈美洪,被上诉人浩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富堂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李金存系原告昆明浩丰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用名李金桥。2012年7月11日,昆明平安西冲过磅房出具过磅单,载明李金桥向邦德饲料厂交付了净重为24.23吨的玉米皮,单价为1700元/吨,货款共计41191元,收货人为高劲。2012年7月14日,昆明平安西冲过磅房出具过磅单,载明李金桥向邦德饲料厂交付了净重为24.18吨的玉米皮,单价为1700元/吨,货款共计41106元。上述货款合计82297元。另查明,邦德饲料厂未进行工商登记,高劲系被告的雇员,其代表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上述货物。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由被告支付原告饲料原料款822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及(2013)昆民二终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系卖方,被告系买方。现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82297元。关于该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关于货款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过磅单及(2013)昆民二终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涉案货款数额为82297元。关于货款支付期限,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双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货款支付期限,且在庭审中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因此,依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进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297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买方,其收取卖方即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由其承担已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美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浩丰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2297元。”案件受理费1857元,减半收取928.5元,由被告陈美洪负担,余额928.5元退还原告昆明浩丰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陈美洪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过磅单为收款凭证系事实认定错误,按饲料行业交易习惯,过镑单仅表明货物的名称、数量,并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在本案中,无论是交易习惯还是法庭上证人高劲的证言,都可证明原料提供商与饲料加工厂之间是以欠条作为收款依据,至于过磅单为何会出现在被上诉人手中,是因为送货的驾驶员需要以过磅单回去与发货人结算运费,很多原料提供商都有饲料加工厂的过磅单,因此,过磅单并不是有效的收款凭证,收款的当然依据应当是欠条,被上诉人在没有欠条的情况下仅凭一张过磅单就主张债权,于法于理均不成立。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82297元,系证据不足。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一张过磅单就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答辩权利,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给足法定的答辩期,并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过磅单上“高劲”的签名涉嫌伪造。庭审中证人高劲也明确表示该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而且上诉人也提请过一审法庭注意过磅单上“高劲”的签名与高劲本人在大板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上的签名有较大出入,是否为其本人签名很容易辨析。一审法院在没有明确答复上诉人是否鉴定的情况下即作出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浩丰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玉米皮,有相应的过磅单等依据,上诉人员工高劲也确认了玉米皮的单价和数量,上诉人认为过磅单只能证明交过货,但上诉人没有证明其交付过货款,支付大数量的金额,不可能没有相应的收条。上诉人陈述收条被撕毁了,但是作为一个工厂不可能没有会计账目及保留相应的交易单据,且生效判决也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剥夺其申请鉴定的权利,是因为高劲几次庭审中对签字、交付货物的时间、地点、数量、单价都予以认可。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针对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储蓄存款凭证》、《客户存款回单》各一份,欲证明其已于2012年7月16日通过汇款方式向被上诉人帐户支付货款80000元,剩余2297元用现金支付,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本案诉争的合同产生的款项,而是双方之前的业务往来产生的款项。被上诉人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云南喜相联公司进货单一份,欲证明双方有其他业务往来,80000元转帐是支付豆粕款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经质证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80000元是支付玉米皮的款项,其并未收到过被上诉人供给的豆粕。针对各方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经核对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陈美洪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浩丰公司支付货款82297元?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过磅单不是有效的收款凭证,被上诉人在没有欠条的情况下仅凭过磅单主张债权不成立,但经审查,本案所涉两份过磅单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二终字第129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高劲已确认其曾收到过磅单上所载两批玉米皮,并对玉米皮的单价和总价亦予以认可,且上诉人也未对双方以欠条作为交易习惯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在已收取过磅单所记载货物的情况下,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对于上诉人认为其已于2012年7月1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涉案款项中的8万元,剩余2297元已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主张,虽然上诉人提交了其通过昆明农村合作银行转帐8万元至被上诉人处的储蓄存款凭证,但经审查,与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涉案两张过磅单项下的款项于2012年8月7日以收回欠条撕毁的方式归还相矛盾,且结合被上诉人在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大板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其系喜相联公司的工作人员的陈述,能够与上诉人所主张的昆明农村合作银行80000元的转帐是支付喜相联公司的豆粕款相印证,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对以现金方式支付被上诉人2297元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对过磅单上“高劲”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二终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已对高劲收到过磅单项下的货物进行了确认,该判决已生效,故本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美洪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7元,由上诉人陈美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杨茜审判员  杨艳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