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程爱秀与程林梅、孟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爱秀,程林梅,孟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226号原告程爱秀。被告程林梅,成年。被告孟德强,成年。原告程爱秀与被告程林梅、孟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爱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林梅、孟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爱秀诉称,原告与程林梅是朋友关系,被告程林梅与孟德强是母子关系。二被告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29日从原告处先后四次借款共计1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2.5分,一年内还清借款。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和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通过结算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共计欠原告利息178550元并重新出具欠条两张,一张欠原告现金100000元,利息2.5分。另一张截止2013年4月15日欠原告利息1785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仍未偿还。现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178550元。被告程林梅、孟德强未出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程林梅是朋友关系,被告程林梅与孟德强是母子关系。二被告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29日从原告处先后四次借款共计1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2.5分,一年内还清借款。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后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时,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通过双方结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利息178550元并重新出具欠条两张,一张欠原告现金100000元,利息2.5分。另一张截止2013年4月15日欠原告利息1785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仍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写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29日被告程林梅、孟德强共同从原告处先后借款共计1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5分,一年内还清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还原告款30000元,现欠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为本案事实。2013年4月15日,经双方核对,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原十三万元款利息款》,载明二被告截止2013年4月15日欠原告利息178550元,亦为本案事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所计利息应按不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林梅、孟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程爱秀借款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相应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平代审 判员 李永玲人民陪审员 郭扣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耀东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