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67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甲,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妍、被告人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某甲于2011年7月7日23时许,因与被害人谢某发生纠纷心存不满,遂邀约鲁华东、鲁俊兵(均已判刑)等人,在��市江汉区前进四路燕马小区珊珊超市门口,经被告人鲁某甲指认,鲁华东、鲁俊兵等人持砍刀将被害人谢某的头部、背部及手臂等处砍伤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被告人鲁某甲后于2014年12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鲁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鲁某乙、唐某、张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犯罪嫌疑人鲁华东、鲁俊兵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邀约他人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鲁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甲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鲁某甲具有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琍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人民陪审员 罗文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