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商)初字第0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霍建峰与北京五福恒通商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建峰,北京五福恒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2141号原告霍建峰,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五福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9329室。法定代表人张继华。原告霍建峰与被告北京五福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福恒通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福恒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霍建峰起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挂靠合同,约定原告将自购的东风牌货车(车牌号为京××××)一辆挂靠在被告名下,原告按照年度向被告支付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现挂靠合同已经到期,但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缴纳的风险保证金2000元被告也未退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京××××车辆的过户手续并返还原告风险保证金2000元。被告五福恒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挂靠合同,约定原告将自购的东风牌货车(车牌号为京××××)一辆挂靠在被告名下,原告按照年度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9月23日至该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年限并办理正式报废手续或转籍过户为止;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不满3年原告不得终止合同。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风险保证金2000元,约定在出户、卖车后退还。现挂靠合同已经3年到期,因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京××××车辆的过户手续并返还原告风险保证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挂靠合同书、机动车行驶证、风险保证金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将自有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从事运输业务,原告可自愿决定是否挂靠,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返还风险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五福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霍建峰办理京××××车辆的过户手续,将该车过户到原告霍建峰或原告霍建峰指定的第三方名下,过户费由原告霍建峰自行负担;二、被告北京五福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霍建峰风险保证金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五福恒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