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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法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法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2007年11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经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1月19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夏官营车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1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鸿,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及辩护人张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16时许,在榆中县城关镇环城西路陇翔苑工地拐角处,张某甲为了向张某乙父母索要他和张某乙谈对象期间张某乙所花几万元钱时,与张某乙父母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乙妹妹张某丙打电话告知朋友张某某,张某某、李某等人闻讯赶到后将张某甲殴打致轻伤。为佐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我院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只是在张某甲的脸上打了一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张鸿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不存在拒不认罪的情形;二、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且悔罪态度良好;三、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前往医院探望受害人,在受害人病愈出院后,先后多次通过受害人家属、亲友协商民事赔偿。综上,特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6时许,在榆中县城关镇环城西路陇翔苑工地拐角处,张某甲为了向张某乙父母索要他和张某乙谈对象期间张某乙所花几万元钱时,与张某乙父母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乙妹妹张某丙打电话告知朋友张某某,张某某、李某等人闻讯赶到后将张某甲殴打致轻伤。经榆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证实:2013年12月30日16时25分,榆中县公安局110指令:环城西路陇翔苑门前有人被打伤,要求出警查处。2、书证:(1)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公(法)鉴(活)字(2014)04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甲所受损失属轻伤二级。(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张某某生于1986年4月2日;李某生于1989年5月13日。(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4)办案说明证实:王杰槐(绰号“刚刚”)现负案在逃,另一名嫌疑人现身份不明,需等“刚刚”到案后方可确认。涉案证人张某丙、张某乙及张某丙的父母在原暂住地以及户籍地均未居住,具体地址不详,经办案人多方查找,无法联系到案。(5)释放证明书证实:李某于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6)到案说明证实:张某某、李某系传唤到案。(7)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无前科。3、证人证言:(1)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0日13时左右,张某甲和丁某某到我爸妈租住的地方讨要张某甲和张某乙谈恋爱时的花销。我和张某乙坐车到环城路时张某甲和丁某某已经离开,张某乙就打电话给张某甲,让他来把帐算清楚。之后我们三人吵了几句,我就打电话叫来了张某某,张某某来后给张某甲说今天把钱算清楚,张某甲一直骂我爸妈,张某某就在张某甲嘴上打了一拳,过了一会警察过来了,张某甲就佯装倒地。(2)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0日下午五点多,张某丙打电话说张某甲到我爸妈租住的房子里闹着要我和他谈对象期间花了的他的钱,我就从兰州回来了。我没见到张某甲。(3)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0日中午,张某甲打电话让我和他一起到张某乙父母跟前问一下他和张某乙的婚事。我就和张某甲去了张某乙父母租住的地方,后张某甲和张某乙父母因钱的事争执了两句,张某乙的大姐和妈就说去环城路,这样张某甲就先出来到他姐夫陆发本跟前找手续去了。我等了会,张某乙的大姐和妈出门走了,我就跟了出来。后陆发本开车将我俩送到西环路陇翔苑工地拐角处,张某乙的大姐和妈站在那里。我俩下车后和她们什么话都没说,一直等张某乙来。我们等了一个小时,突然一辆小车停到我们跟前,下来了两个小伙子,他们首先把张某甲抓住了,张某甲动弹不了,我吓坏了就劝了下他们,后赶紧折进陇翔苑工地,给我们一起的打了电话,让他给张某甲的姐夫说赶紧来,不然把张某甲打坏了,之后我就回租住房了。刚回去张某乙发信息让我过去,我过去时原地站着张某乙父母和张某乙大姐、张某乙四个人,张某甲不在。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我和张某乙恋爱期间把我的钱花去了好几万。2013年12月30日下午3点多,我和介绍人丁某某一起去张某乙父母租住的房子里,提出退还我花了的钱。我出来找我记帐的单子,丁某某打电话说张某乙的父母出来了。我姐夫陆发本就开车拉着我和丁某某到了西环路丁字路口,张某乙不在,她姐姐和她妈在,我们双方啥都没说。过了一会张某丙的男朋友张某某开车拉着四个不认识的小伙子来了。他们四个中一个小伙问张某某是不是这个小伙,张某某说是,那四个小伙就把我强行搡着让上车,我害怕就挣扎着没上。那四个小伙就把我围住拳捣脚踏,将我打倒在地后还乱脚踏我。在那四个小伙打我但还没打倒我时,张某某下车先用胳膊肘子在我后心处墩了四、五下,用膝盖在我头部、胸部墩了几下,打完他们就走了。约过了二十多分钟,我走到医院门口时,张某乙打电话叫我过去算一下帐,我过去时张某乙父亲及张某丙都来了,提起钱的事,张某乙和张某丙就和我吵起来,约有四、五分钟张某某又开车来了,看到我和张某丙吵架就在我肚子上踏了几脚,腿上踏了几脚,在我嘴上一拳就将我打倒在地,打倒后还在我腿上踏了几脚。当时有四个人打我了,四人中我只认识张某某。4、被告人的供述(1)李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30日15时许,张某某打电话说急事,他开车在医院门口接了我,又到兴隆市场口下边宜家旅馆拉上“刚刚”,当时和“刚刚”一起上车的还有一个小伙子。张某某给张某丙打了电话,之后张某某开车拉着我们到陇翔苑门口拐角处时碰见了张某丙的父母。在场的有张某丙的父母、大姐,还有一个小伙子。我看到那个被我们打的小伙子在骂两个老人,我和张某某就骂了一句,那个男子就来打我,张某某就在那个男子脸上打了一拳,肚子上踏了一脚,将那个男子踏倒在地,接着我们围住那个男子在他身上、腿上用脚踏,那个男子从地上爬起来就往六中方向跑了。过了一会这个小伙子又来了,站在我们打他的地方说“再打我来”,后110警车也来了。“刚刚”的名字我不知道,那天我是头一次见他。(2)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30日下午三点多钟,张某丙给我打电话说张某甲又到她父母住的地方闹去了,让我赶紧过去把张某甲看一下。我开车开车拉着李某、“刚刚”、和“刚刚”一起的一个小伙子到陇翔苑拐角处找到了张某丙父母和她大姐。在车上我给李某、“刚刚”等人说对方不动手我们就不动手,把张某甲拉到车上再说事。到地方后张某甲和张某丙的妈正在吵,我对李某他们三人指了一下张某甲,对他们说就是这个小伙子,将他拉上车。李某他们三个人就下车拉着让张某甲上车,张某甲挣着不上车,而且张某甲把李某抓住他的手猛地一摔,李某、“刚刚”和“刚刚”一起的小伙子就把张某甲围住一顿拳捣脚踏,将张某甲打倒在地。我将车停稳后看见李某他们三人和张某甲打在一起,我就赶紧下车去往开拉。这时张某甲抓住我的下体,李某他们三人就在张某甲后背用拳头捣,我将张某甲的手掰开,将李某他们三人拉开,劝他们上车。张某甲堵在我的车前不让走,还将我的车后视镜一拳打坏了。后来张某丙又给我打电话,我就开车到西环路,看见张某甲在骂张某丙的父母,实在气不过,就在张某甲嘴角上捣了一拳。和李某一起的朋友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5、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某辨认,3号照片上人的就是“刚刚”;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刚刚”,即王杰槐。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某某提出: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中的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并在肚子上踩踏的叙述与事实不符。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均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确有殴打行为,且能够相互印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关于其只在被害人的脸上打了一拳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某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不适用监禁刑不足以起到社会矫正作用,故不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剑鸣代理审判员  陈 昀人民陪审员  姚永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煜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