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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关永龙、端四妮等与关振芳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永龙,端四妮,关振芳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28号原告:关永龙,男,193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端四妮,女,1942年11月25日,汉族,农民,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关振芳,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关永龙、端四妮诉被告关振芳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永龙、端四妮和被告关振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关永龙、端四妮诉称,原告膝下有二子,长子关玉芳、次子关振芳。二原告系农民,由于长期下地干活,积劳成疾。现被告的父亲83岁、母亲74岁高龄,随着年龄的增长,二原告身体每况日下,不能再从事地里的活计,生活没有来源。现需两个儿子的照顾,原告长子对父母尽孝照顾周到,次子对父母不但不管还打骂原告端四妮。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由原来的30元增加至300元,2014年后半年原告端四妮医疗费由被告承担8110元。被告关振芳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因为我承受不了这个负担,我有病没有劳动能力,是家里孩子管我。我还有一个哥哥一个姐姐,以后两个老人的赡养所需费用应当由三个子女共同负担(分摊)。国家为减轻农民负担,凡60周岁以上和80周岁以上,国家每月都给养老费用,费用是多少,我不知道,可以去调查。并且国家还给了低保,但数额不知道。原告端四妮生病住院,医保报销了11886.07元。另外,我有三个孩子,老大是小子,老二是女儿,老三是小子,老三有残疾,经评定为三级,故不应由我单独承担原告的赡养费用。关于赡养问题,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至贵院,经法院判决作出了处理,不应再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永龙和端四妮膝下有三个儿女,大女儿叫关玉芬,大儿子叫关玉芳,二儿子叫关振芳。原告因赡养问题与二儿子关振芳发生纠纷未能协商解决,起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二原告释明:可以申请追加女儿关玉芬和大儿子关玉芳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以避免以后因赡养问题重复起诉。但二原告坚持认为关玉芬和关玉芳已尽到赡养义务,坚持不予追加关玉芬和关玉芳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二原告曾于2011年以关振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赡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为:一、被告关振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二原告2010年度小麦差额155斤、玉米150斤、养老款120元、卫生油10斤、肉款50元、粉条10斤;二、被告关振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给付二原告燃煤8000斤;三、被告关振芳自2011年起,每年6月底之前给付二原告小麦400斤,每月月底前给付二原告养老款30元,每年春节前给付二原告卫生油10斤、肉款50元、粉条10斤,每年12月底前给付二原告玉米150斤、煤2000斤;四、被告关振芳承担以后二原告住院治病费用的三分之一。原告端四妮于2014年下半年因病住院,共花费24000元,被告关振芳已支付5000元,通过医保报销11886.07元,二原告实际花费24000-5000-11886.07=7113.93元。根据国家政策,目前二原告每月可领取养老补贴大约120元至160元。本院认为,被告关振芳应当依法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根据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二原告每年消费性支出为6234×2=12468元,因二原告有三个女子,每个子女每年应负担12468÷3=4156元。(2011)西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关振芳承担赡养二原告的生活费及生活必须品,尚不能满足二原告正常的消费性支出,本院酌定被告关振芳每月增加养老金200元。(2011)西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四款已确定被告关振芳承担以后二原告住院治病费用的三分之一,且端四妮2014年后半年原告医疗费24000元,已通过医保报销11886.07元,剩余24000-11886.07=12113.3元,每个子女应负担12113.3÷3=4037.76元,被告关振芳已负担5000元。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和关振芳已足额履行该项费用,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关振芳承担2014年下半年端四妮医疗费8110元,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享受国家养老补贴,是国家对老年人的关心和爱护,女子不能以此为由要求不尽或少尽赡养义务。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振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再承担原告关永龙、端四妮养老金200元。二、驳回原告关永龙、端四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关振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宗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