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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93号原告:王某。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张立涛,唐山市路南区学院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倩倩独任审判,依原被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王庚麟,现孩子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因原告在京唐港上班,离家很远,休班时才能回家,原告回家后,被告不尽妻子义务,也不做家务,家务全是原告父母做,孩子也是原告父母管理。原告父母都是退休的,身体不好,被告又不管孩子,也不做家务,原告回来时还与原告生气,使原被告这个原就没有夫妻感情的婚姻实在无法在一起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庚麟随原告生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庭前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对夫妻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我与被告是夫妻关系。二、户口页4张,证明王庚麟是我儿子。三、证明1份,证明被告曾经在唐山市路南区永乐园305-2-403号居住。四、申请法院调取的齐某甲报案记录及卷宗材料,证明我与黄某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复合的必要。被告黄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未破裂,孩子还小,有和好可能。2.原告增加的诉请中财产已经不存在。3.原告所说借款不是事实,即便存在借款,也没有用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生活,与本案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黄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建设银行银行流水明细1份55张,证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京唐港的房子由双方共同偿还贷款每月1100元。二、王庚麟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王庚麟是原被告的婚生子及他的出生时间。原告王某申请证人齐某甲、齐某乙出庭作证,齐某甲当庭证言为:王某向我借10万元开饭店,有他书写的欠条一张。齐某乙当庭证言为:王某去年向我借钱两次,每次借1万元,我把钱送过去之后他写了欠条。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现住址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报案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财产应是夫妻共同财产;报案登记表只是一个报案,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不构成刑事案件;拉走的东西没有明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笔录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齐某甲是原告母亲,与被告是婆媳关系,故该笔录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黄某的询问笔录中显示是在原告起诉后因原告不给付被告生活费,在被告没有经济来源的情况下将家中生活用品予以处理。该报案笔录与询问笔录均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是双方共同偿还的贷款,但该房产不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每月还贷款如果过期限有滞纳金,不是每月都是1100元。对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对齐某甲、齐某乙当庭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被告对齐某甲、齐某乙当庭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两证人与原告有直系亲属关系。2.两证人叙述做生意的事实被告均不知情,且两证人均称是原告自己向她们借款,并未用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3.原告说开饭店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证实其投资是多少,清算完之后赔赚、与谁合伙或自己做均没有证据。4.债权债务纠纷应另行解决。被告对两证人所述事实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于2006年2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王庚麟。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理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互敬互谅,妥善处理双方矛盾,为孩子营造一个好的成长环境,而不应草率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同意调解和好,说明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倩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雪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