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020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南通某环保公司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中午,被告人周某甲在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五甲镇家中吃饭,期间饮酒。饭后,被告人周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南通市通州区五甲镇理发,当其行经南通市通州区五甲镇庆丰居12组地段时,与季某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执勤民警处警时发现被告人周某甲有醉酒驾车嫌疑。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43.9mg/100ml。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所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协商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甲所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物证照片;证人季某、周某乙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等书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