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执字第3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泰兴市嘉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翁青修理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兴市嘉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翁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字第3674号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嘉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杰(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翁青。泰兴市嘉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翁青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商初字第08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2014)泰商初字第08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01日向本院委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信息,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商初字第088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向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张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