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颉庄信用社与邢润生、保定市华龙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颉庄信用社,邢润生,保定市华龙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28号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颉庄信用社,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五四西路***号。负责人马光伟,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晓辉,该信用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磊,该信用社职员。被告邢润生,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永安,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华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乐凯北大街1588号。法定代表人黄振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安,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颉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颉庄信用社)与被告邢润生、被告保定市华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申明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颉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辉,被告邢润生、被告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颉庄信用社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邢润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邢润生发放198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月利率8.5‰,逾期还款加收利息的3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华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华龙公司为邢润生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邢润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华龙公司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邢润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8000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3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华龙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邢润生、被告华龙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因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请求原告给予宽延给付期限。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颉庄信用社与被告邢润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邢润生向原告颉庄信用社借款198000元,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8.5‰计算,被告邢润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颉庄信用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颉庄信用社与被告华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被告华龙公司为被告邢润生前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6月3日,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审批同意对被告邢润生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邢润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华龙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邢润生、被告华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贷款备案表、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授信审批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颉庄信用社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贷款备案表、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授信审批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颉庄信用社与被告邢润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华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同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邢润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华龙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二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邢润生、被告华龙公司对原告颉庄信用社主张的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被告邢润生应偿还原告颉庄信用社借款本金198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被告将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5‰计算,同时被告邢润生还应支付原告颉庄信用社罚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的标准计算。被告华龙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二被告主张因经济困难,希望原告颉庄信用社宽延还款期限,二被告对于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且原告颉庄信用社予以拒绝,二被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颉庄信用社借款本金19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8.5‰的标准,罚息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的标准,均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计算)。被告保定市华龙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邢润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邢润生负担,被告保定市华龙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明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