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黄祖利与赵浩、李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利,赵浩,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黄祖利。委托代理人范文。委托代理人陈建英。被告赵浩。被告李涛。委托代理人赵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委托代理人袁万鹏。委托代理人姜德全。原告黄祖利与被告赵浩、被告李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祖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文、陈建英,被告李涛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赵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祖利诉称,2014年6月25日11时50分许,被告赵浩驾驶鲁B×××××号小轿车,沿王沙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黄祖利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原告黄祖利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浩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涛系鲁B×××××号小轿车登记车主。经查,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33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4093.37元、误工费25144.99元、残疾赔偿金225452.80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720元、交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交强险赔付)、施救费325元、停车费600元、车损费15000元,共计630731.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他两被告按照次要责任的比例连带承担。原告诉讼请求总额共计人民币484112.0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浩、被告李涛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鲁B×××××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处理。诉讼费及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1时50分许,被告赵浩驾驶鲁B×××××号小轿车(载赵倩倩),沿王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沙路前金宾馆处,与原告黄祖利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解孝本推自行车均头南尾北停在路口中心发生事故,致三车损,解孝本、赵倩倩、赵浩、原告黄祖利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第20143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浩驾驶车辆未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祖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解孝本、赵倩倩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2天后(花费住院医疗费6849.58元、门诊医疗费651.06元),于2014年6月27日转至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3999.26元、门诊医疗费1759元)。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胸椎骨折伴右侧椎板骨折(T11、T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右侧横突骨折、左侧锁骨骨折等。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做伤情鉴定,花费门诊医疗费86.5元。综上,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73345.4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共计3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35天)。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为原告出具的陪护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35天期间由赵菊英护理,并提交赵菊英的户口本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原件退还原告),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原告按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4093.37元(42688元÷365天×35天×1人)。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7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2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祖利交通事故致脊柱损伤评为八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黄祖利生于1977年12月3日,系城阳区居民。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25452.8元(35227元×20年×32%)。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棉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黄祖利的独生子女优待证原件与复印件(原件退还原告)载明原告系黄清显与张桂珍的独生子。原告之父黄清显生于1949年10月12日,原告之母张桂珍生于1955年9月24日。原告之子黄晓东生于2001年6月23日。原告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2060元的标准主张黄清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5888元(22060元×15年×32%÷1人)、张桂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1184元(22060元×20年×32%÷1人)、黄晓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648元(22060元×5年×32%÷2人)。原告共计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64720元。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经交警部门委托为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载明出院后休息6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约18000元,二次手术费休息两个月。原告称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按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主张住院35天加上出院后休息6个月共计215天的误工费25144.99元(42688元÷365天×215天)。另外,原告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原告提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该被告为该车辆的车辆损失评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该车损费15000元。原告提交青岛广源发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主张施救费325元、停车费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涛系鲁B×××××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用中自费药金额为30718.87元。本案当事人一致同意为案外人解孝本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预留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预留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3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浩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祖利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赵浩与原告黄祖利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赵浩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涛作为鲁B×××××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义务,应与被告赵浩向原告黄祖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浩、被告李涛连带赔偿其中的7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3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25452.8元(35227元×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264720元、车损费15000元、施救费325元、停车费6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90172.8元(225452.8元+2647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支持原告住院35天需1人陪护的护理费为3377.93元(35227元÷365天×35天×1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按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支持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5天的误工费18127.78元(42688元÷365天×15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5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3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3000元。本案当事人一致同意为案外人解孝本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预留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预留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33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90172.8元、护理费3377.93元、误工费18127.78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15000元、施救费325元、停车费6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605798.91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733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人民币74045.4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9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核定自费药30718.87元应自该部分款项中先行支付;已扣除为解孝本预留的5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43326.53元(74045.4元-9500元-21218.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0328.57元(43326.53元×70%)。余款21218.87(30718.87元-9500元),由被告赵浩、李涛连带赔偿其中的70%计14853.20元(21218.87×70%)。原告残疾赔偿金490172.8元、护理费3377.93元、误工费18127.78元、交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515028.51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09500元(扣除为解孝本预留的500元)。超出的405528.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83869.95元(405528.51元×70%)。原告的车损费15000元、施救费325元、停车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5925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的139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747.5元(13925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祖利经济损失人民币121000元(9500元+109500元+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黄祖利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23946.02元(30328.57元+283869.95元+97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赵浩、被告李涛连带赔偿原告黄祖利经济损失人民币1485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2元(原告预缴8620元,因原告减少诉请,应退回原告58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9362元,由原告黄祖利负担3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8706元,由被告赵浩、被告李涛负担291元。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分别将各自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立 梅审 判 员 肖 文 瑞人民陪审员 李 建 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洪娟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