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郑雪荣、潘林姣与王渭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雪荣,潘林姣,王渭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159号原告:郑雪荣。原告:潘林姣。被告:王渭林。原告郑雪荣、潘林姣诉被告王渭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贞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渭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雪荣、潘林姣起诉称:2012年1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渭林驾驶浙H×××××号轻型普通客车,沿航河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衢州市航河线顺家路边路段,与原告郑雪荣驾驶的沿航河线由南往北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原告郑雪荣及电动自行车乘客潘林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2012年6月1日,在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由被告分三期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125000元。调解书签订后,被告陆续赔偿了93000元,至今尚欠32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未付清的医疗费及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2000元。原告郑雪荣、潘林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就该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分三期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000元。被告王渭林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据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渭林驾驶浙H×××××号轻型普通客车,沿航河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衢州市航河线顺家路边路段,与原告郑雪荣驾驶的沿航河线由南往北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原告郑雪荣及电动自行车乘客潘林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2012年6月1日,在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由被告分三期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125000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签订后,被告陆续赔偿两原告93000元,至今尚欠32000元未支付,故原告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在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的主持下,就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渭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雪荣、潘林姣32000元。本案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王渭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美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