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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郭顺兰与罗瑞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顺兰,罗瑞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274号原告郭顺兰,女,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赣县人,住赣县。委托代理人张英杰、张鹏举,赣县梅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瑞华,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地址:瑞金市红都大道。法定代表人杨智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月华,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顺兰与被告罗瑞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顺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杰、张鹏举,被告罗瑞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月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顺兰诉称:2014年6月7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罗瑞华驾驶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从赣州市方向往瑞金市方向行驶,行至于都县贡江镇滨江大道锦绵嘉园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张林驾驶的从右侧路口往323国道方向转弯的无牌铃木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0日,于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瑞华与张林(原告之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了45天,伤情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为十级,需要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与被告协调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66.09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护理费537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26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人民币118153.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瑞华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垫付了医疗费28159.0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承担50%;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偏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减或驳回。三、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四、本次事故中造成了三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内预留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罗瑞华驾驶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张林驾驶的无牌铃木燃油助力车(后载郭顺兰、陈赖发)在于都县贡江镇滨江大道锦绵嘉园交叉路口路段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郭顺兰、张林、陈赖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郭顺兰、陈赖发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罗瑞华和张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顺兰受伤后,在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花去医疗费29159.08元,其中原告自已支付了1000元,被告罗瑞华垫付了28159.08元。原告的伤情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1400元。原、被告因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罗瑞华驾驶的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赔偿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郭顺兰系农业户籍,张林系原告郭顺兰之子,系未成年人。原告郭顺兰明确表示不追加张林为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信息;2、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4、医疗费发票;5、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6、车辆检测报告;7、保险单;8、证明。被告罗瑞华提供了原告的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郭顺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共同侵权人被告罗瑞华和张林赔偿,原告郭顺兰明确表示不追加张林为被告,这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罗瑞华驾驶的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且不计免赔率。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可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郭顺兰赔偿,超出部分则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百分之五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并参照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费用是:医疗费29159.0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费900元(2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护理费3951元(87.8元/天×45天)、误工费17160元(78元/天×22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81332.0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费用为37959.08元、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费用为41973元、鉴定费1400元。对于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多人受伤并接受了治疗,故本院酌情从交强险赔偿项目中预留医疗费2000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81332.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项下的费用8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费用41973元,共计人民币49973元。超出部分31359.08元,由被告罗瑞华赔偿700元(鉴定费1400元的一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4979.54元(即29959.08元的50%),被告罗瑞华先行垫付给原告的费用28159.08元,可以抵减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内直接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4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7条、第18条、第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顺兰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81332.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4997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4979.54元,被告罗瑞华赔偿700元。二、被告罗瑞华垫付的人民币28159.08元,可以抵减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本案受理费2663元,由被告罗瑞华承担1331.5元。上述各项相抵减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64952.54元,其中给付原告郭顺兰人民币38824.96元,给付被告罗瑞华人民币26127.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曾丰生人民陪审员  陈达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