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剑与邹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剑,邹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秀民一保字第00155号原告:徐剑,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邹安,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剑诉被告邹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剑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邹安银行存款3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徐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邹安银行存款35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元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荣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