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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江民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江民初字第2615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曹华,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吉军。四川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吉军、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在温江“某某广场”承包建筑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需要装载机用于装载土石,原告便租赁被告王某某装载机,并由被告王某某雇佣驾驶员李某为其驾驶装载机到工地施工。原告施工时需要与另一施工方成都某某园艺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同一场地交叉作业施工。2014年5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李某在施工中倒车时,将正在此交叉作业的蒋某如(某某公司员工)撞伤,生命垂危。事故后场面混乱,原告无奈先出面抢救蒋俊如,后蒋某如重伤不治,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因死者家属到工地闹事,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在被告李某被刑拘的情况下,被告王某某拒不出面并声称只同意出10万元用于死者赔偿。原告为防止事态恶化,给业主和政府造成不良影响,在派出所、业主的要求下原告经与死者家属多次协商,达成赔偿95万元的赔偿协议,现原告已经支付赔偿款。原告认为其代被告王某某与李某垫付的赔偿费应二人连带偿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赔偿款9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了租赁关系,原告租赁被告的机械及驾驶员,本案发生人身伤亡的安全事故是被答辩人在所承包的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被告未参与施工,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另原告支付赔偿金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事故时自己正常操作,不应承担责任,另被告李某受被告王某某雇佣。经审理查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温江某某广场项目,原告何某某系项目负责人。2014年5月6日,原告安排装载机对“某某广场”位于政通东路占道施工区域的土方实施转运。被告王某某承揽该工作,提供机械(未上户并购买保险)并雇佣驾驶员李某进行操作(无装载机操作证)。10时15分许被告李某在倒车过程中,将正推斗车路过的成都某某园艺绿化工程公司杂工蒋某如(第一天到工地上班)撞伤,19时37分许蒋某如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温江区安监局认定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与同一区域内作业的成都某某园艺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对事故负有管理责任。事故后,蒋某报案,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涌泉派出所出警并于2014年5月6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李某被刑事拘留(现取保候审)。因被告不到场处理,2014年5月8日原告(甲方)与死者家属(乙方)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向受害人赔偿医疗费、丧葬费、一次性赔偿死亡补助金、亲属一次性补偿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95万元,原告2014年5月9日支付完毕赔偿款。原告陈述其挂靠在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系项目实际施工人,如管理混乱需减轻被告责任,由原告承担。另查明,蒋某如父亲蒋某华尚在,由蒋某如一人赡养。蒋某如自2010年起即在成都各地建筑工地务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接(报)处警登记表、派出所询问笔录、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的事故报告批复、派出所及村社证明、赔偿协议、转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建立了装卸土石的承揽协议,被告应对按照约定完成承揽工作,被告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李某在完成承揽工作工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工地工人蒋俊如伤亡,承揽人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李某在操作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挂靠在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系项目实际施工人,在管理工地过程中,未与同一区域作业的单位协调好也是导致事故的重要原因,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剩余70%责任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承担。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当然对被告具有拘束力。本院确认蒋某如损失如下: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年/2),死亡赔偿金477995元【(22368元/年*20年计447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635元(蒋泽华5年*6127元/年)】,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确立30000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费用总计533892.5元。被告王某某、李某应承担373724.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代付的蒋俊如死亡费用373724.75元;二、被告李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6650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5000元,被告王某某、李某承担517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蒲以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