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朱红琴与靖江市百富绅国际装饰家具广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琴,靖江市百富绅国际装饰家具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455号原告朱红琴。委托代理人朱玉怀,靖江市靖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靖江市百富绅国际装饰家具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康兴社区。法定代表人罗建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坤玉,江苏缪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红琴与被告靖江市百富绅国际装饰家具广场有限公司为商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永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怀,被告委托代理人缪坤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发布的虚假广告诱骗和误导下,与靖江市百富绅装饰家具广场有限公司(下称家具公司)签订了《靖江市百富绅小商品批发城商铺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和《靖江市百富绅小商品批发城经营管理合同》(下称管理合同),因家具公司未登记注册,属无照经营,违反了2013年1月6日国务院颁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2、4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原告与家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和管理合同应为无效,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2014年11月6日,靖江市靖城法律服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罗建根发出了关于无照经营合同无效的宣告函。原告认为与其签订上述合同的相对方是家具公司,但家具公司并不存在,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相对方为本案被告,被告误导原告收取了原告交纳的租金、空调、财产保险、保证金、广告等费用后,却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无法经营。请求判令:1、确认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家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管理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空调费1520元、财产保险费160元、履约保证金2000元、广告费2736元、租金5288.33元(原告缴纳了三年租金的50%计15865元,已扣除原告已使用商铺期间即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6日的租金)、财产损失24000元(装修物及装修人工工资),合计35704.33元。被告辩称:靖江市百富绅小商品批发城招商广告上落款署名的“靖江市百富绅国际装饰家具广场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时,甲方(出租人)一栏载明的当事人名称也与被告名称一致,之所以租赁合同、管理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印章上缺少“国际”二字,是因被告在设立之初,有部分合同需要及时签订,而当时工商部门尚未核准通过被告企业名称,后工商部门在核准被告名称时选择加入了“国际”二字。租赁合同、管理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名称相比虽缺少“国际”二字,但该印章确系被告加盖并一直使用至今的印章,被告愿意承受租赁合同、管理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且家具公司并不存在,该印章的使用不会导致原告对双方签订合同产生误解,也不涉及诱骗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另,在租赁合同、管理合同上签名的卢建忠是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其经被告授权在该合同上签字。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管理合同后,双方已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靖江百富绅已成为地标性建筑群,原告因小商品市场的设立而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管理合同,其并未意识到被告存在非法经营行为,否则其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为租赁合同、管理合同上加盖印章的主体身份提出异议,并因此拒绝签订合同,说明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管理合同时清楚、知晓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即为被告的行为。2014年11月6日,靖江市靖城法律服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法定表人罗建根发函的行为本身也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主体身份没有任何异议,也能够证明原告对租赁合同、管理合同印章所代表的就是本案被告始终持认同态度,被告并未诱骗和误导原告签订及履行租赁合同、管理合同。被告收到了原告交纳的推广管理费、空调费、合同履约保证金、财产保险费、租金,收据上加盖的是被告公司的收款专用章。综上,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管理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必要时被告将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原告租赁的商铺是被告以家具公司的名义交付给原告的,相关费用也是以家具公司的名义收取的,当时原告没有注意到相关费用收据上加盖的收款专用章。原告认为租赁合同、管理合同上印章所代表的主体不存在,被告愿意承受租赁合同、管理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已经认识到无照经营的法律后果,其承受行为无效。被告登记注册时间为2003年8月12日,而租赁合同、管理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被告以其设立初期而使用租赁合同、管理合同上的印章显然是不成立的,原告坚持要求确认租赁合同、管理合同无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靖江市百富绅国际装饰家具广场有限公司发布百富绅小商品批发城招商广告,载明百富绅小商品批发城定位、经营品种、经营方式、开业时间、配套设施、经营目标、租赁政策及预约登记事项,落款处加盖“靖江市百富绅国际装饰家具广场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9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签订《靖江市百富绅小商品批发城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靖江市某某路1号的靖江市百富绅小商品批发城某层某区101-102/085-086号,建筑面积约76平方米的商铺(实际面积约40平方米)经营窗帘品类商品,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实际起租时间以商场开业之日计算;乙方应付甲方三年租金共计31730元,订立合同时支付租金总额的50%即15865元,1年到期日前15日内付清余款15865元;商场推广管理费用及经营保证金按照《靖江市百富绅小商品批发城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金额及期限缴纳;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变更与解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份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了“家具公司租赁合同专用章”和“卢建忠”签章,乙方有原告签名。2013年9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又与乙方(原告)签订《靖江市百富绅小商品批发城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管理,并保证遵守甲方为维护市场整体利益而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公约,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营管理期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与商品租赁合同起止日不一致的,以商铺租赁合同为准;商铺推广物业管理费先交后用,三年管理费合计5472元,缴纳时间按商铺租赁合同缴纳租金的约定一并缴纳,即订立商铺租赁合同时支付管理费用总额的50%,即2736元,租期1年到期日前15日内付清余款2736元;中央空调费按租赁建筑面积,以5元/㎡·月的价格收取,每年收取四个月,订立商铺租赁合同时支付第一年度空调费用,即1520元,第一年度空调费用以实际空调电费使用为准,对已缴纳的费用最终以计算分摊的结果多退少补,后两年空调费按照第一年度空调实际用电费用的标准一次性收取,并于租期1年到期日前15日内付清重新计算后的款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还对双方责任、装修及改变铺位结构、经营管理、消防安全管理、及时赔付、合同到期交接办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份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了“家具公司租赁合同专用章”和“卢建忠”签章,乙方有朱红琴签名。2013年9月30日,被告收取了原告交纳的推广管理费2736元(2013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空调费1520元(2013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元、财产保险费16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租金15865元(2013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6日,靖江市靖城法律服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罗建根发出了关于无照经营合同无效的宣告函,函称:“靖江市百富绅装饰家具广场有限公司,根据靖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资料的内容,靖江市百富绅装饰家具广场有限公司未经登记注册,其冒充有资格的企业法人对外签订的合同因其无主体资格为无效。本所受朱红琴的委托,特此宣告”。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3年8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罗建根,不存在名称为“靖江市百富绅装饰家具广场有限公司”单位。原告承租涉案商铺后,于2013年10月6日开工装修,同年10月19日装修结束,靖江市百富绅小商品批发城于同年11月8日正式开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管理合同、百富绅小商品批发城招商广告、被告出具的收据、靖江市靖城法律服务所发出的《关于无照经营合同无效的宣告》,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程装修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靖江市百富绅小商品批发城商铺租赁合同》、《靖江市百富绅小商品批发城经营管理合同》(下称涉案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以其名义向外发布靖江市百富绅小商品批发城招商广告,涉案合同首页甲方名称亦均为靖江市百富绅国际装饰家具广场有限公司即被告,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涉案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的印章名称虽与被告名称不完全一致,但因事实上不存在“靖江市百富绅装饰家具广场有限公司”,故不会导致原告对与其签订合同相对方的误导,涉案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是被告作出的。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被告亦按约向原告交付了承租商铺,原告在接收其承租的商铺后进行了装修,并经营使用了一年左右,上述情况也表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按涉案合同实际履行。退言之,即使时原告认知的合同相对人为家具公司,家具公司无照经营,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间租赁行为及经营管理行为本身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涉案合同也非无效合同。故原告以家具公司无照经营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导致涉案合同无效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至于原告认为其在受诱骗下签订合同,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红琴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朱红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代理审判员 曹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