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珠海恒兴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与冯华沛、吴淑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恒兴饲料实业有限公司,冯华沛,吴淑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珠海恒兴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陈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蒙晋伟,广东嘉骏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庆玲,广东嘉骏律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华沛,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吴淑勤,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珠海恒兴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诉被告冯华沛、吴淑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晋伟、李庆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华沛、吴淑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保全。经审查,本院作出(2015)珠��法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冯华沛、吴淑勤所有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在1544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兴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告恒兴公司与被告冯华沛签订一份2013年度的《饲料买卖合同》,被告吴淑勤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原告恒兴公司向被告冯华沛销售饲料,被告冯华沛需在合同期(2013年12月25日)内付清所欠货款,若拖欠货款,须按欠款额向原告恒兴公司支付每日万分之七的违约滞纳金以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在2013年度合同期满后,被告冯华沛无法付清欠款1554125元。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第二份2014年度的饲料买卖合同。而在2014年度的合同期内,被告冯华沛仅现金购买了几批饲料和支付过小部分的2013年旧欠款,双方一直仍在2013年欠款的基础上继续对账。截止原告恒兴公司起诉前,被告冯华沛��欠货款1205645元。经原告恒兴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冯华沛支付拖欠原告恒兴公司货款1205645元;二、被告冯华沛支付违约滞纳金,从2013年12月26日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25日违约滞纳金为308042.3元;三、被告冯华沛支付律师费30000元;四、被告吴淑勤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冯华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恒兴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扣减被告冯华沛的预付款156元,要求被告冯华沛支付拖欠的货款1205489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恒兴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四,按照该标准来计算违约金。原告恒兴公司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饲料买卖合同(2013年、2014年),���明原告恒兴公司与被告冯华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付款、违约金均有具体约定等,被告吴淑勤为保证人;3.2014年1月、2月、3月、4月、6月、7月、8月、9月对账单;2013年1-12月对账单;2013年-2014年折扣、拉料明细及欠款明细,证明被告冯华沛截止起诉日,共欠原告恒兴公司饲料货款1205645元;4.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恒兴公司为起诉支出律师费30000元。被告冯华沛、吴淑勤缺席,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恒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和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冯华沛与原告恒兴公司签订一份《饲料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冯华沛在新会区大鳌镇销售原告恒兴公司生产的福德龙牌对虾料,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被告冯华沛在2013年度的购买量最低额为500吨,基础折扣为750元/吨,年终结清折扣为250元/吨,专销折扣100元/吨,年底返还。原则上以现金结算,款到发货。若周转资金不足,临时赊销月度内多次提货最大累计赊销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所有货款必须在合同期内或约定时间内付清。若被告冯华沛违约拖欠货款,须按欠款额向原告恒兴公司支付每天万分之七的违约滞纳金,原告恒兴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采取包括法律途径在内的一切措施追收欠款。被告吴淑勤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被告冯华沛特别授权被告吴淑勤可代签对账结算单等。被告冯华沛及吴淑勤均在合同中签名、捺指模。被告冯华沛在2013年度共向原告恒兴公司赊购饲料362.98吨,原告恒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基本折扣750元/吨及专销折扣150元/吨给予被告冯华沛减免货款322533元,被告冯华沛拖欠2013年度的饲料款1554125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恒兴公司与被告冯华沛、吴淑勤再次签订《饲料买卖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若周转资金不足,临时赊销月度内多次提货最大累计赊销额不得超过10万元。其他合同条款与2012年签订的合同一致。2014年10月31日,被告冯华沛与原告恒兴公司发生最后一次交易,双方交易关系终止。原告恒兴公司从2013年1月开始,每月均与被告冯华沛或吴淑勤对账,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冯华沛支付饲料款1672020元及原告恒兴公司自愿扣减2013年度折扣322533元、2014年度折扣11680元后,被告冯华沛确认仍拖欠原告恒兴公司饲料款共计1207125元。扣减被告冯华沛于2014年10月31日退货款1480元,被告冯华沛仍拖欠原告恒兴公司饲料款1205645元。原告恒兴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冯华沛仍有156元预付款存留,自愿在拖欠的货款1205645元中予以扣减,被告冯华沛拖欠的货款为1205489元。原告恒兴公司为本次诉讼聘请了律师,支出律师费30000元。被告冯华沛、吴淑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反驳原告恒兴公司主张的书面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恒兴公司与被告冯华沛签订的《饲料买卖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恒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冯华沛销售饲料,被告冯华沛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饲料款。根据原告恒兴公司提交的的对账单来看,被告冯华沛确认拖欠原告恒兴公司的货款共计1207125元。扣减被告冯华沛于2014年10月31日退货款1480元,及被告冯华沛的存留款156元,被告冯华沛实际拖欠原告恒兴公司饲料款1205489元。原告恒兴公���要求被告冯华沛支付拖欠货款120548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饲料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无论选择何种付款方式,所有货款必须在合同期内或约定时间内付清;第(四)项约定,若被告冯华沛违约拖欠货款,须按欠款额向原告恒兴公司支付每天万分之七的违约滞纳金…。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期限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及2014年12月25日界满,被告冯华沛拖欠的货款主要系从2013年累计至2014年,其拖欠的2013年货款为1554125元,截止2014年合同期界满之日2014年12月25日,被告冯华沛仍未能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恒兴公司要求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照拖欠货款1205489元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恒兴公司认为原约定每日万分之七过高,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要求以每日万分之四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恒兴公司自由行使其诉讼权利,且没有加重被告冯华沛的付款义务,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纳。被告冯华沛从2013年12月26日起以拖欠饲料款120548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给原告恒兴公司。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恒兴公司主张因本次诉讼雇请律师,支出律师费3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冯华沛承担。按照2014年4月15日签订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的约定,如甲方(原告恒兴公司)提起诉讼,乙方(被告冯华沛)应承担甲方因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它一切费用。被告冯华沛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次诉讼,理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承担原告恒兴公司的律师费。原告恒兴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没有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中规定的收费标准,且原告恒兴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恒兴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淑勤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2012年12月27日及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第八条均约定:保证人吴淑勤作为乙方(被告冯华沛)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到乙方付清本合同所有应付款为止。被告吴淑勤均在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名认可。原告恒兴公司主张被告吴淑勤对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华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饲料款1205489元给原告珠海恒兴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二、被告冯华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给原告珠海恒兴饲料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货款120548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3年12月26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三、被告冯华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律师费30000元给原告珠海恒兴饲料实业有限公司;四、被告吴淑勤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93元,由被告冯华沛、伍淑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杨瑛代理审判员 韩蕾蕾人民陪审员 李倩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雅婷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