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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590号原告:叶某,农民。被告:安某甲,农民。原告叶某诉被告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宣判。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叶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本例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安某乙。儿子出生后,家庭开支增大,原告发现被告没有责任心,没有正当工作,也没有正常收入,家里开支也不负担,原告十分失望。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门牙打掉一颗,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安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被告安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安某乙,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安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安某甲之间的婚姻系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称被告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根据现由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处理生活琐事,难免发生矛盾,但离婚并非解决矛盾的最佳途径,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裴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