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海承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被告马永军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承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马永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469号原告中海承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地址承德市双桥区。负责人张庆来,职务组长。委托代理人张艳春,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韩学政,住承德市。被告马永军,住承德市。原告中海承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被告马永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春、韩学政,被告马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海承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诉称,中海承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双桥破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宣告中海承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破产还债。现破产程序进入安置职工阶段,但被告长期非法占有国有资产(房产及土地),对外出租获利。清算组多次交涉无效,致使破产程序陷入困境,职工无法安置,并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出非法侵占的原告位于本市水泉沟潘家沟的房产及场地【承房公字第3542号、承房权证双桥公字第61**号、承市国有(98)字第20372号】,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追缴非法租赁该房产及场地获得的利益;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3)双桥破字第5号公告一份。2、(2003)双桥破字第5号裁定书一份,宣布中海承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指定破产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3、中海承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报告情况说明一份。以上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承房权证双桥公字第61**号)。5、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承房权公字第3542号)。6、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承市国用98字第20372号)。以上证明被告所占房屋及土地归原告所有。7、中海承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清空破产场地的通知一份。8、对马永军通知要求其退场的通知一份。9、张贴中海承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清空破产场地的通知的照片一份。10、中海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及职工签到一份及安置补偿说明一份。以上证明原告通知被告退出场地且被告已经知道。原告曾多次催要场地,被告拒不交出。被告马永军辩称,2004年企业破产前,我就在那居住。破产后企业并没有进行管理,我作为该单位职工一直进行修缮管理,属于合法使用。我们在维护国有资产,没有我们的维护,该平房早就不存在了。我们10年来一直在找单位,单位并没有尽到管理的职责。原告破产后,找到我们,我也并没有说不搬,只是要求将我在10多年来修缮维护房屋的损失补偿给我,但原告并没有答复,说我侵占是与事实不符的,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案件事实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中海承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于2004年前开始占用原告位于本市水泉沟潘家沟的房产及场地【承房公字第3542号、承房权证双桥公字第61**号、承市国有(98)字第20372号】。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双桥破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宣告中海承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破产还债。原告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变现,现被告拒绝将所占房屋场地退还给原告,原告故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所占房屋。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及场地属于中海承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现在该房及场地已经破产法律程序纳入破产财产范围,被告无任何合法依据使用诉争房屋及场地,属侵权行为。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并将上述诉争房屋及场地交还原告。综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确,原告要要求收回房屋及场地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搬出占有的中海承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本市水泉沟潘家沟的房产及场地【承房公字第3542号、承房权证双桥公字第61**号、承市国有(98)字第20372号】,并将上述房产及场地交还原告中海承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期履行判决指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马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志献人民陪审员 石青松人民陪审员 谢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立红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二条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