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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冯燕国与赵永国、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燕国,赵永国,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679号原告冯燕国。委托代理人柯于义。被告赵永国。被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峰。委托代理人张宏。委托代理人周竞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汪永宏。上列原告冯燕国诉被告赵永国、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王永强独任审理,原告冯燕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柯于义、被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及周竞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永宏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l、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220013.35元(详见赔偿明细)。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方于2014年9月17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永国垫付原告医疗费1722.5元,垫付车辆维修费7512元,拖车费400元。2、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为肇事车辆安全设施不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问题我方陈述如下:肇事车辆已在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警队办理行驶证,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有效期至2015年9月,被告车辆已经过年检,2014年3月28日被告与深圳市国昌汽车有限公司签订车辆定点维修合同,肇事车辆事发前一直按合同约定在此公司维修保养。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2014年5月24日、2014年6月7日在深圳市国昌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护,均有维修记录为证,故肇事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司交强险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原告预赔38,000元医疗费。2、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医疗费有票据金额为456.8元,原告主张5万余元医疗费并未结算,无法确认���体金额。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按城镇标准赔付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付。误工费,原告诉求按3000元/月标准赔付依据不足我司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赔付。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医嘱我方不予以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查明的事实1、事故发生情况:2014年7月28日7时10分许,司机赵永国驾驶粤B×××××中型普通客车沿着机场航站四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高尔夫球场路段人行斑马线时,与同向相邻车道由冯燕国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粤B×××××中型普通客车和电动车部分受损,冯燕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永国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冯燕国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7月28日入院,2014年12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52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其中一个月陪护两人,休息3个月。2015年2月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冯燕国的伤残等级为三个拾级。3、车辆情况:被告赵永国是肇事车辆粤B×××××号的驾驶人,被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粤B×××××号的车主,被告赵永国系被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永国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4、医疗费情况: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106530.75元,其中被告大族激光科技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72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垫付医疗费480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10435.8元,其余医疗费46372.45元仍拖欠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5、误工费情况:关于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89天。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其工资标准为每月3499.30元,原告提供的深圳宏扬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其工资标准为每月3300元,而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按每月3000元计算,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189天=189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2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152天=15200元。7、交通费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8、护理费情况:原告住院152天,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其中一个月陪护两人”,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42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142元/天×(152天+30天)=25844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事故致三个拾级伤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10、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时48周岁,其提供深圳居住证、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按深圳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4653.10元/年×20年×12%=107167.44元。11、伤残鉴定费:鉴定费用2100元,有相关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2、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及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200元。13、财产损失: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为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赵永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冯燕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永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燕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永国构成对原告冯燕国身体健康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此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291242.19元(详见附表),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8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70442.19元由原告冯燕国和被告赵永国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因被告赵永国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冯燕国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责任比例按被告赵永国承担80%计算,即被告赵永国须赔偿原告170442.19元×80%=136353.75元,因该款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总额,故因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72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垫付医疗费48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原告冯燕国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120800元+136353.75元-1722.5元-48000元=207431.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冯燕国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207431.2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冯燕国人民币207431.2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应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永国、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冯燕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1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168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随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永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里奕(兼)书记员 林    倩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项目金额(元)计算依据1医疗费106530.75其中被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72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垫付医疗费480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10435.8元,其余医疗费46372.45元仍拖欠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2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100元/天×152天3误工费189003000元/月÷30天×189天4护理费25844142元/天×(152天+30天)5交通费1500本院酌定6伤残赔偿金107167.4444653.10元/年×20年×12%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酌定8鉴定费2100鉴定费发票9营养费1200���嘱10财产损失800酌定11合计291242.19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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