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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起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九富与刘宏晓、郑彩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九富,刘宏晓,郑彩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起民初字第00274号原告李九富,男,汉族,1945年9月9日生。被告刘宏晓,男,汉族,1969年6月3日生。被告郑彩艳,女,汉族,1970年2月17日生。系刘宏晓妻子。原告李九富与被告刘宏晓、郑彩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九富及被告刘宏晓、郑彩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九富诉称,被告刘宏晓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进行了利息清算,共计产生了27万元利息,被告仅偿还了7万元利息,又将20万元的利息部分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同时约定月利率20‰。现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其夫妻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至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李九富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刘宏晓、郑彩艳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0‰。2、借据一张,证明2013年11月19日经原、被告利息清算,共计产生利息27万元,被告给付原告现金7万元,就下欠的20万元利息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并约定借款利息为20‰。被告刘宏晓、郑彩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19日被告刘宏晓、郑彩艳向原告李九富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0‰。2013年11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共计产生27万元利息,二被告偿还了7万元现金,就下欠20万元利息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以上事实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宏晓、郑彩艳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据,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20‰的月利率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以20‰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9日就该借款利息进行核算,共计利息27万元,当日给付7万元利息后,剩余20万元利息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以20‰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该20万元不应当作为借款本金基数再次计算复利。故本案的利息应当以最初的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宏晓、郑彩艳偿还原告李九富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1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减去已偿还的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刘宏晓、郑彩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高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