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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执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湖南新金浩茶油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新金浩茶油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丰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执字第310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新金浩茶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翔浩。被执行人上海丰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新民。申请人湖南新金浩茶油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丰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4)长仲裁字第489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裁决,被申请人上海丰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申请人湖南新金浩茶油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6,652.64元,支付违约金270,540元,承担受理费及处理费共计10,882元。后因被申请人上海丰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裁决确定的义务,故权利人湖南新金浩茶油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丰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暂无银行存款、对外投资、房地产、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南新金浩茶油股份有限公司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2014)长仲裁字第489号裁决书、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信息、企业基本信息、房地产登记信息、被查询人证券申请信息、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暂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沙仲裁委员会(2014)长仲裁字第489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伟为审判员  吴永坚审判员  曹 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