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渚支行与施能哲、源兴电子(泉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能哲,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渚支行,源兴电子(泉州)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雷马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晋江市源兴包装发展有限公司,洪琪麟,许共和,施锦旋,施性义,施性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能哲,男,汉族,1981年2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渚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滨城东海大街北侧东海湾俊园*号楼店面67-73。负责人:王慧茹,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源兴电子(泉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探花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洪琪麟。原审被告: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雷马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龙湖中山街。法定代表人:许共和。原审被告:晋江市源兴包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龙湖梧坑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洪琪麟。原审被告:洪琪麟,男,汉族,1968年9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审被告:许共和,男,汉族,1953年6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施锦旋,女,汉族,1954年12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施性义,男,汉族,1962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施性农,男,汉族,1956年1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施能哲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渚支行(以下简称泉州农商银行后渚支行)及原审被告源兴电子(泉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兴电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雷马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晋江市源兴包装发展有限公司、洪琪麟、许共和、施锦旋、施性义、施性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279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主债务人即被告源兴电子公司所在地即为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属该院辖区,本案原告选择向主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施能哲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施能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施能哲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早已不在晋江市龙湖镇衙口村浔江区97号居住并于两三年前搬往上海。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现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闵行区。本案案情复杂,且被上诉人是泉州很有影响力的银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很可能因受到不同层面的压力而无法公平公正审理本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泉州农商银行后渚支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审原告的起诉包含了借款的主合同和担保的从合同两个法律关系。讼争《银行承兑协议书》第十五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协议履行中如有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由票据付款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讼争《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行泉州农村商业银行的住所地泉州市温陵北路东湖街800号可视为票据付款地。讼争《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按以下第一种方式解决:一、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讼争八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均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按以下第一种方式解决:一、诉讼。由债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均为泉州农商银行后渚支行。上述主从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之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属有效,应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票据付款地、泉州农商银行后渚支行住所地均在泉州市,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作为保证人提出的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与协议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适用的管辖确定原则不符,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应当依照主合同确定管辖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许共和在一审答辩期内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在本院管辖权异议二审阶段,其以提交上诉状的形式对一审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于法无据,对其上诉主张和理由本院不予审查。原审裁定未依据合法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不当,应予纠正,但驳回施能哲管辖权异议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晓嵘代理审判员 谌超育代理审判员 谢德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巧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福建省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福州、厦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漳州、莆田、三明、南平、龙岩、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