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红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尹某甲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红民初字第54号原告尹某甲,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13日,甘肃省永登县人。被告马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10月17日,甘肃省永登县人。原告尹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0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05年9月3日生育一男孩尹某乙。婚后因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12月无故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抚养由法院判决。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0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07年11月25日在永登县民政局自愿补办登记结婚,并补领了结婚证,结婚证号为甘永结字01071904号。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5年9月3日生育一男孩尹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11月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同年12月29日,双方复婚,并在永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号为甘永结字01112676号。2011年12月30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3日,原告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理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但因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夫妻间同时缺乏互相尊重与沟通,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由于孩子长期与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尹某甲提出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男孩尹某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舜审 判 员  祁玉珍人民陪审员  郁万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永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