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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305号原告马某某(份证号),住尚志市。被告张某某(份证号),住尚志市。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马某,现年15周岁。原、被告由于双方感情基础差、常因琐事口角打仗、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2年1月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帽儿山镇镇北社区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马某,现年15周岁。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感情基础差、常因琐事口角打仗,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2年1月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感情基础差、常因琐事口角打仗,现分居生活3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马某,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马某(15周岁)由原告马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雨明审理判员员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