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黑某与被告陈某甲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某,陈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59号原告黑某,女,1967年8月7日生,傈僳族。被告陈某甲,男,1968年4月1日生,汉族。原告黑某诉被告陈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某诉称,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投资搭建了猪舍若干间,并饲养了100多头猪。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协商解除同居关系,并于2014年3月1日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猪舍及大小猪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补偿原告伍万元,分三次支付,签协议后支付10000元,2015年3月1日前支付20000元,2016年3月1日前支付20000元。至今,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支付2015年3月1日到期的2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被告是在受被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无效;同居期间,原告从被告处拿走4.2万元未在协议内写明,故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应重新分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建造了猪舍若干间饲养生猪。2014年3月1日,双方因感情不融洽,现实生活状况等因素决定解除同居关系,并就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分割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共同建造的猪舍及大小猪全归被告所有,债务由其归还;分手后,原告提出50000元的劳动及投资贡献,被告同意;由于猪暂不能出售,故50000元分三次归还,立即支付10000元,余款40000元,2015年3月1日前归还20000元,2016年3月1日前归还20000元;从今以后,双方在任何时候或任何事情各负其责,互不干涉等。后双方共同至高淳区阳江镇官城村民委员会,在该村委主任陈某乙面前签字,陈某乙及村民陈寿华签字证明。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到期的2万元。上述事实,有协议、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双方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于2010年5月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亦未补办结婚登记,该行为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故应认定为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按共同共有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时,对共有财产可由双方协商处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共同到阳江镇官城村委陈某乙处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对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抗辩称该协议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到期的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甲支付原告黑某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