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文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文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商初字第491号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希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旭东,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李文贞,乐陵市朱集镇张法村。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文贞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贞经本院委托《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文贞于2009年3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3月28日。截止2014年4月15日仍欠贷款本金49000元,现贷款已逾期,形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贞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文贞于2009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3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8.0325‰”。同时,被告李文贞在签订借款合同后,签订借款凭证,支取现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截止到2012年7月16日偿还本金1000元,偿还利息2260.82元,余本金49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李文贞至今未还。原告向法院起诉后,经查被告李文贞现下落不明,有乐陵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为证,本院于2015年2月14日委托《人民法院报》对被告贾韦进行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李文贞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文贞借款凭证一份、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记帐凭证一份、被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乐陵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文贞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充分、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法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李文贞应负偿还责任,但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积极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已偿还本金1000元及利息2260.82元,故应在本金及利息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欠付利息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李文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大鹏人民陪审员 王 栋人民陪审员 赵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晓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