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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周昌友与甘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昌友,甘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2058号原告周昌友,男,汉族,1951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甘剑,男,汉族,1978年8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周昌友诉被告甘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睿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昌友到庭��加诉讼,被告甘剑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昌友诉称:原告在被告的建筑工地上班。2013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当天找其妹妹周昌碧拿了4万元,并于2013年7月22日将4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了两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甘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昌友曾经在被告甘剑的建筑工地上班。2013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当天找其妹妹周昌碧拿了4万元现金。2013年7月22日,原告将4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昌友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元)借款人:甘剑2013.7.22”。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甘剑向原告周昌友借款4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由于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甘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昌友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甘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彦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