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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商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卢朋云与杭州骏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晓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朋云,杭州骏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晓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276号原告:卢朋云。委托代理人:沈杰、沈碧潇。被告:杭州骏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乃赞。委托代理人:陈亚晖。被告:王晓玲。原告卢朋云为与被告杭州骏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辉公司)、王晓玲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2014)杭下立预字第1873号预受理,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朋云的委托代理人沈杰、被告骏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朋云起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骏辉公司与王晓玲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王晓玲承包经营被告骏辉公司所有的骏辉大酒店。2013年2月4日,原告和被告王晓玲签订《餐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骏辉公司将骏辉大酒店中的食堂承包给原告经营,为此,原告向被告王晓玲缴纳了押金20000元,被告王晓玲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骏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2013年9月10日,被告骏辉公司与王晓玲签订了《解除“酒店承包合同”协议》一份,解除了《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书》,故使原告和被告王晓玲间的餐厅协议也无法履行。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退还收取的合同押金,但两被告相互推诿,均未向原告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晓玲之间的《餐厅协议》;2、被告王晓玲返还合同押金20000元;3、被告骏辉公司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卢朋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骏辉公司和被告王晓玲于2013年1月1日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书》,被告骏辉公司将骏辉大酒店承包给被告王晓玲经营���事实;2、《解除“酒店承包合同”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骏辉公司和被告王晓玲于2013年9月10日解除《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书》的事实;3、《餐厅协议》一份,欲证明经骏辉公司确认,被告王晓玲于2013年2月4日将骏辉大酒店的食堂承包给原告经营的事实;4、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王晓玲缴纳押金2万元,被告王晓玲收款后向原告交付盖有被告骏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的事实。被告骏辉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押金,骏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乃赞已归还给原告。王晓玲承包骏辉大酒店前,酒店餐厅实际上也是由原告承包的。骏辉公司有收取过原告的20000元押金。后来王晓玲承包骏辉大酒店后,骏辉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将20000元押金退给了原告。至于王晓玲承包骏辉大��店后又向原告收取的20000元押金,王晓玲有没有将其退给原告,骏辉公司就不清楚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骏辉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以证明骏辉公司收取原告的押金已归还给原告。被告王晓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晓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对原告卢朋云提交的证据,被告骏辉公司均无异议。据此,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骏辉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卢朋云质证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条涉及的款项是前面的承包协议,与本案无关。本案的承包合同是2013年2月4日签订的,押金条也是同日出具的,但收条所载款项是2014年1月22日退给原告的。从骏辉公司的陈述中也能了解到该款项涉及的是前一个承包合同,而不是本案所涉承包合同。故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判定骏辉公司已退���了本案所涉的押金。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日,骏辉公司(甲方)与王晓玲(乙方)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名下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XXX号杭州骏辉大酒店承包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甲乙双方按本合同约定提前终止本合同的除外,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零点止。2013年2月4日,骏辉公司(甲方)与卢朋云(乙方)签订《餐厅协议》,约定:甲方将食堂推向市场承包给乙方经营。本协议甲乙双方签订之日执行。同日,骏辉公司收取卢朋云食堂承包押金20000元。2013年9月10日,骏辉公司(甲方)与王晓玲(乙方)签订《解除“酒店承包合同”协议》,约定:双方确定前述《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书》于2013年9月10日解除,甲方收回酒店的经营权。乙方承担从2013年1月1日以后由乙方用酒店公章所签一切合同的责任与义务,包括可能发生的费用等,以及一切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第三方向甲方主张权利或者乙方有遗留费用未予支付,甲方有权直接从剩余押金中抵扣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责任等等。本院认为,卢朋云与王晓玲签订的《餐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王晓玲从骏辉公司处承包了骏辉大酒店进行经营,并与卢朋云签订《餐厅协议》,将骏辉大酒店所属食堂承包给卢朋云经营,卢朋云并将承包押金交付给王晓玲。现因被告王晓玲与骏辉公司之间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书》已经解除,卢朋云主张解除其与王晓玲之间签订的《餐厅协议》。庭审中骏辉公司对解除《餐厅协议》并无异议,且因合同确��无法继续履行,本院判令案涉《餐厅协议》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王晓玲系骏辉大酒店的承包者,原告卢朋云在承包案涉餐厅时即已知晓,在本案中亦主张王晓玲为其《餐厅协议》的相对方,王晓玲与骏辉公司之间亦约定王晓玲需承担其承包期间用酒店公章所签一切合同的责任与义务。从节省当事人诉累角度出发,原告卢朋云要求被告王晓玲返还其押金的请求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另主张因骏辉公司未将王晓玲与骏辉公司之间《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书》解除事项告知卢朋云,导致案涉《餐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从而要求被告骏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骏辉公司与王晓玲之间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书》约束的应系合同当事人,双方合意解除合同并无不当。该合同解除之事项是否通知卢朋云,并不导致骏辉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王晓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卢朋云与王晓玲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餐厅协议》;二、被告王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朋云押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卢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审 判 员 杨 政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丽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