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占成、崔秀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占成,崔秀荣,李德仓,刘振刚,刘宝银,李财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170号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津县南环路西首。法定代表人李文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震,该社办事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占成。被告崔秀荣。被告李德仓。被告刘振刚。被告刘宝银。被告李财勇。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占成、崔秀荣、李德仓、刘振刚、刘宝银、李财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占成、崔秀荣、李德仓、刘振刚、刘宝银、李财勇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赵占成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9日;2014年10月18日,被告赵占成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7日。以上两笔借款总额为25万元,执行月利率均为9.8‰,按月结息。借款发放后,被告赵占成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其他被告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一、被告赵占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472.66元(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8‰并加罚50%计算;二、被告李德仓、刘振刚、刘宝银、李财勇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被告赵占成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秀荣对被告赵占成的义务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赵占成、崔秀荣、李德仓、刘振刚、刘宝银、李财勇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户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公民身份号码登录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赵占成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方申请借款50万元,其妻被告崔秀荣承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2、(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借字(2013)年第1018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宁津联社时集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1018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赵占成从原告处借款的情况以及被告李德仓、刘振刚、刘宝银、李财勇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的情况。NO.029524219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NO.029524986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方支付给被告赵占成借款的情况。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夫妻及担保人的身份情况。5、利息清单一张,证明欠息情况。经审查,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赵占成以收购辣椒及生产经营消费资金不足,向原告方申请借款500000元,申请期限36个月;被告赵占成和崔秀荣夫妻双方承诺:自愿以共同家庭财产为本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被告赵占成和崔秀荣在农户基本情况上签名。2013年10月18日,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占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农户借款;借款用途为收购辣椒生产经营及消费;借款金额为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914100300010102483542),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者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且清偿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被告赵占成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2013年10月18日,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德仓、刘振刚、刘宝银、李财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两年;债权决算期届至以及债权人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宣布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者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债权人有权宣布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且该清偿顺序由债权人自主选择。被告李德仓、刘振刚、刘宝银、李财勇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2014年9月10日原告方支付给被告赵占成借款100000元,贷出日为2014年9月10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9日,月利率为9.8‰;2014年10月18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赵占成借款150000元,贷出日为2014年10月18日,到期日为2015年4月17日,月利率为9.8‰。该二笔借款贷出后,被告赵占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至2015年2月25日,拖欠原告借款利息为7924.24元。2015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占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德仓、刘振刚、刘宝银、李财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崔秀荣的承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赵占成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已到期的借款,被告赵占成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并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对未到期的借款,被告赵占成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属违约行为,因此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即提前偿还借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保证人被告崔秀荣应对被告赵占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额保证人被告李德仓、刘振刚、刘宝银、李财勇应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于最高额7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占成、崔秀荣、李德仓、刘振刚、刘宝银、李财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占成偿还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为7924.24元;2015年2月2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本金250000元、月利率在9.8‰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确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崔秀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德仓、刘振刚、刘宝银、李财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最高额7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9元(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由被告赵占成、崔秀荣、李德仓、刘振刚、刘宝银、李财勇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长胜审 判 员 周爱春人民陪审员 吕丽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辛凤娇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