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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孙帅与张继如、陈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继如,孙帅,陈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如。委托代理人周红军,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帅。委托代理人张影,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萍。上诉人张继如因与被上诉人孙帅、原审被告陈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山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8日,孙帅在南通飘逸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如负责的位于观音山街道海洪村南通县老毛巾厂旧址拖浆加工场工作时受伤。2012年3月13日,张继如出具证明,保证孙帅腿伤治疗费用。2012年7月22日,张继如出具另一张证明,保证支付孙帅瑕疵手术治疗的一切费用。孙帅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21日出院。2012年12月19日,孙帅至南通市老年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30日出院。孙帅本人支付医疗费16681.51元。2014年7月22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通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帅因双下肢挤压伤致双侧腘动脉损伤,双侧胫骨平台骨折,双小腿血管神经软组织挫伤坏死,双膝功能障碍,双踝跖屈畸形,综合评定为人损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休息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人数第一次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240日;3.被鉴定人后续需行下肢矫形手术,继续康复训练,建议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审另查明,飘逸公司与2009年10月10日设立,法定代表人张继如,股东张继如、陈萍,公司一般经营项目:服装生产、销售;浆纱加工;纺织原料、纺织品、纺织机械、建筑装潢材料、机械设备、五金、建材的销售,2012年7月2日公司注销,该公司注销时,公司股东张继如、陈萍承诺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由全体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再查明,孙帅于2009年至南通从事非农行业工作,其于2010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孙俊熙。原审又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崇民初字第025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孙帅与南通飘逸纺织有限公司2012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27日,南通中院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077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孙帅向原审法院另起诉请求判令张继如、陈萍按照工伤待遇的标准对其进行赔偿,2014年2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崇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起诉,2014年5月5日,南通中院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0903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认为,孙帅与飘逸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孙帅在飘逸公司工作时不慎受伤,其因未在其受事故伤害之日起一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未被认定工伤,飘逸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继如、陈萍在孙帅主张赔偿期间,其恶意注销公司,逃避债务,应当对飘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和损失,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孙帅发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为16681.51元;2.营养费,孙帅主张192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营养期为240日,其主张营养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法院照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时间为185天,标准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18元/天计算为333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人数第一次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其护理标准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70元计算,确定为71190元[70×(143×2+731)];5.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休息期限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日,标准可参照江苏省上年度纺织服装、服饰业标准31865元/年计算,确定为76301元(31865/365×874);6.××赔偿金,根据其年龄、伤残程度及其系居住于城镇的情况,确认为260304元(32538×20×0.4);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孙帅的伤情、年龄及其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工作的情况,确定为2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子的年龄、抚养义务人数及伤残等级,确定为61113元(20371×15/2×0.4);9.交通费,考虑到孙帅的伤情,治疗及检查、鉴定的地点、时间、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综上,孙帅因案涉损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681.51元、营养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护理费71190元、误工费76301元、××赔偿金26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11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11839.51元,由张继如、陈萍赔偿。陈萍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继如、陈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孙帅人民币511839.51元。二、驳回孙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6元、公告费7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人民币5986元,由孙帅负担107元,张继如、陈萍负担5879元。宣判后,张继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既然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孙帅与飘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照劳动法的规定请求赔偿,在该生效法律文书尚未撤销的情况下,原审又认定飘逸公司的股东与孙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即便构成了雇佣关系,孙帅本人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孙帅与飘逸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孙帅在劳动中受伤,应当适用劳动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孙帅的诉讼请求。孙帅答辩称,虽然孙帅受伤时与飘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公司股东未为工人申报工伤,且为了逃避债务注销公司,占有公司资产,张继如、陈萍作为公司股东应当承担责任;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陈萍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孙帅将飘逸公司的清算报告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证明2012年7月2日公司注销时由股东张继如、陈萍分割了公司财产100万元。上诉人张继如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本院另查明,飘逸公司未为孙帅办理工伤劳动保险。孙帅的代理人陈述,孙帅在拖浆加工场拖浆过程中双脚被纱线缠住带入拖浆机中而受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孙帅系飘逸公司的员工,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受伤,飘逸公司应当及时为孙帅申报工伤确认。但因飘逸公司与孙帅之间为确认劳动关系而进行诉讼,致孙帅超过时效期间未被确认工伤,对此,飘逸公司与孙帅均负有责任。在孙帅不能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请求确认工伤,并根据工伤的相关规定向飘逸公司请求赔偿的情况下,飘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给予赔偿。由于飘逸公司被张继如、陈萍恶意注销,且公司注销时的公司资产由张继如、陈萍占有,张继如、陈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并无不当,张继如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审在适用侵权责任法时未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考虑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而孙帅在起诉状及庭审中陈述其系在工作中双脚被纱线缠住带入拖浆机中而受伤,可见其自身对损伤后果也负有过错,本院予以纠正,结合孙帅的受伤原因,本院酌定由孙帅负担30%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山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二、张继如、陈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孙帅人民币364287.65元。三、驳回孙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6元、公告费7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5986元,由孙帅负担1795.8元,由张继如、陈萍负担419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孙帅负担901.8元,由张继如、陈萍负担210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张继如预交,应由孙帅负担部分于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张继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红晏代理审判员  曹 璐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