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3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任×1等与任×3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1,任×2,任×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3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1(曾用名任×6),女,1954年10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任×2,女,1969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有富,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3,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北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1、任×2因与被上诉人任×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4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3在一审诉称:我与任×1、任×2系姐弟、兄妹关系,父亲任×4于1996年6月4日去世。由于老房系石头土坯房,年久失修,已成危房。2003年7月我与母亲李×协商并经村委会同意独自出资将旧房翻建成北房三间、南房一间、东西房各二间,总共八间房屋,房屋翻建后由我及母亲共同居住。2011年11月12日我与母亲李×在两名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我出资所建房屋全部归我所有……(详见协议书)。母亲李×于2012年4月26日去世。由于房屋归属问题,我与任×1、任×2产生矛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北京市昌平区旧县村×号院内所有房屋归我所有;2、诉讼费由任×1、任×2承担。任×1在一审辩称:不同意任×3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按法定继承纠纷处理,争议房屋登记在父亲任×4名下,父亲去世后,并未留有遗嘱,所以我们有共同继承的权利;母亲李×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3、旧房翻建成新房时,我也参与了出资;我对母亲李×生前的存款3万元有继承份额。任×2在一审辩称:不同意任×3的诉讼请求。争议继承纠纷的性质不明确,我无法答辩;任×3的案由请求与所依据的《协议》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协议》侵犯了我的权益,父母共同财产需由我们和任×3共同继承;我对母亲李×生前的存款3万元有继承份额。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1与任×3系姐弟关系,任×3与任×2系兄妹关系。任×4与李×系任×1、任×3和任×2之父母。昌平区旧县村×号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任×4名下,任×4与李×于1978年盖房三间,共计57.01平方米。1996年6月4日,任×4去世。任×3主张其出资于2003年6月20日将×院内的房屋翻建成现存的八间房,在房屋翻建时任×1和任×2均已出嫁。任×1主张其为翻建房屋出了14根檩条和10000块砖,任×2主张其丈夫在盖房过程中出了力,故任×1和任×2均主张现有房屋有自己的份额。任×3不认可任×1的主张,认可任×2的丈夫来帮过忙。任×3申请证人郝×出庭作证,郝×的证言证明翻建房屋均系任×3出资,檩条和砖也都是任×3买的,任×2的丈夫有时会去帮忙。任×1和任×2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称任×3系证人的师傅,证人与任×3有利害关系。2011年11月12日,李×(作为甲方)与任×3(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系乙方之母,甲方共生育三个子女,乙方是甲方唯一的儿子,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旧县村×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系甲方,因甲方无力对原有院内的旧房进行翻建,故愿意由其子乙方自行筹集资金进行翻建,2003年7月份已建成现有北房三间;东房二间;西二间;南房一间。双方经协议达成以下协议内容:一、甲方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面积内乙方可自己出资新建、改建及翻建均可,所建房屋全部归乙方所有。二、甲方可在乙方建成的房屋内任意居住,直至百年之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甲方搬出甲方所有的房屋。三、乙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方的日常生活起居由乙方照顾,直至百年。四、如遇本村进行旧村改造或者拆迁等,所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补偿全部归乙方所有。五、如遇×号院拆迁,乙方应另行提供给甲方合适的居住环境并继续履行赡养义务。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按手印之日起生效。见证人:郝×、王×3、王×4。甲方:李×(郝×代)。乙方:任×3。”该《协议书》李×签名部分有李×捺印。任×3另提交签订该协议书时的录像光盘,显示签订协议时李×语言表达清晰,精神状态良好,且见证人亦×在场。2012年4月26日李×去世。2014年3月27日,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旧县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原旧县村村民李×,系旧县村×号户主(2012年已去世),因旧县村没有建房批示,在2003年由儿子任×3自行翻建房屋,北房3间,东、西房各2间,南房1间。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任×3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旧县村×号院内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委托北京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9月12日,北京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华源(2014)(估)字第某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旧县村×号院内房屋建筑面积为151.30平方米,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为121900元。另查,李×的遗产还包括村里给发的股份钱及报销费用,该部分遗产现由任×3保管,任×3、任×1和任×2均同意按30000元进行继承分割。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协议书》的效力。根据任×3提交的录像显示。李×在《协议书》签订时精神状态良好,语言表达清晰,且见证人王×3、王×4均系与任×3无利害关系的邻居,故法院确认《协议书》系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显示,李×认可2003年所翻建房屋系由任×3出资所建,且李×已将其对房屋的所有权利均赠与给任×3,并由任×3照顾其日常起居。关于房屋。本案中,任×4于1996年去世,任×4与李×于1978年所建房屋的一半份额系任×4之遗产,并未予以分割和继承。2003年任×3出资将老房翻建,任×1和任×2虽主张对翻建房屋出资出力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协议书》和任×3的证人证言,本院确认翻建房屋系任×3出资,任×1和任×2未出资,但根据任×1和任×2的主张,其二人是知晓并同意任×3翻建房屋的。由于任×4与李×所建老房已不存在,翻建的房屋亦系任×3出资,故任×1和任×2要求分割任×3所翻建房屋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但由于任×4去世时其遗产未进行分割和继承,且任×3系对老房进行翻建,故任×3应当对任×1和任×2进行适当补偿,数额方面,法院考虑农村继承传统、老房的建筑面积、建筑年代及本案的事实情况酌定为任×3给付任×2和任×1每人各10000元。关于股金和报销费用,由于任×3、任×1和任×2均同意按30000元进行分割,法院亦不持异议,并确认任×3给付任×1和任×2每人各1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昌平区旧县村×号院内房屋归原告任×3所有,任×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任×1、任×2每人各一万元;二、李×名下的存款及报销费用由原告任×3继承,任×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任×1、任×2每人各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任×1、任×2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4065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昌平区旧县村×号院内房屋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共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在没有审理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只凭一份有争议的《协议书》及不可信的证人、证言,缺失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剥夺了上诉人的继承权及合法财产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任×3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任×1、任×2向法院提交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旧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任×1在1977年至1980年1月期间在村生产队参加劳动,有经济收入,原来老房应为任×4、李×、任×3和任×1共同共有;任×3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任×1、任×2向法院提交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旧县村民委员会证明认为其不属于新证据,且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任×1、任×2上诉主张任×3在二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母签订《协议书》,侵害二上诉人合法权益。但根据任×3提交的录像显示,李×在《协议书》签订时精神状态良好,语言表达清晰,且见证人王×3、王×4均系与任×3无利害关系的邻居;其中,李×认可2003年所翻建房屋系由任×3出资所建,且李×将其对房屋的所有权利均赠与给任×3,并由任×3照顾其日常起居,故一审法院确认《协议书》系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任×1、任×2主张其母与任×3签订《协议书》,而因诉争房产应属共同所有、且又未告知二上诉人,故应认定为协议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任×1、任×2上诉主张任×4与李×于1978年所建房屋,在任×4于1996年去世后,其中的一半份额应为任×4之遗产,但并未予以分割和继承,本院认为任×3应对任×1、任×2予以适当补偿。而对任×3于2003年出资翻建老房,任×1和任×2虽主张对翻建房屋有着出资出力,但二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根据《协议书》协议内容和任×3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翻建房屋应由任×3出资,任×1和任×2亦并无出资凭据;且根据任×1和任×2主张中所述情形,其二人是知晓并认可任×3翻建房屋的。由于任×4与李×当初所建老房已不存在,翻建后的房屋亦属任×3出资,故任×1和任×2要求分割任×3所翻建房屋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本院亦不予认可。但鉴于任×4去世时并未对其遗产部分进行分割和继承,且任×3对老房进行翻建时,势必受益于老房,故任×3应当对任×1和任×2给予适当补偿;而对补偿的数额,一审法院考虑农村普遍继承传统,亦考虑老房的建筑面积、建筑年代及状况,酌定为任×3给付任×2和任×1每人各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任×1和任×2主张分割现有房屋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股金和报销费用,由于任×3及任×1、任×2均认可按30000元进行分割,故一审法院确认任×3给付任×1和任×2每人各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任×1、任×2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三十八元、鉴定费四百八十七元,由任×3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三十八元,由任×1、任×2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旭云审 判 员 赵文哲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