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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瑞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1月6日、11月29日和12月1日三次去到横县横州镇城北市场附近盗窃。其中:一、2014年11月6日8时许,杨某为筹集毒资去到横县横州镇城北五街圣天物流门前,将被害人何某放在该处的价值1050元电线1袋盗走,后以250元的价格将该袋电线卖给一名收废旧男子,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日常生活开支花光。二、2014年11月29日15时许,杨某去到横州镇城北花市场东门处,将被害人雷某放在该处的一袋大米盗走,后将该袋大米拉回家中食用。三、2014年12月1日13时许,杨某去到横州镇城北花市场西门处,将被害人陈某放在该处的一箱鸡蛋盗走,后在逃跑至校椅镇新桥村委路段时从车上掉下来摔坏。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雷某、陈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及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材料、照片,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一千零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马 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蒙美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