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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阮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阮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辩护人何萧,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某某,男,1973年5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纪垒,昆明市东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阮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柳时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何萧、被告人阮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纪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阮某某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由阮某某驾驶云D260**号货车运载4360千克烟叶与张某甲一起从曲靖市马龙县运往昭通市巧家县。2014年10月21日上午10时许,该车途径昆明市东川区龙东格公路格勒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烟叶价值人民币9726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阮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何萧提出,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小、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希望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阮某某的辩护人刘纪垒提出,被告人阮某某的行为构成坦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希望对被告人阮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东川区废旧物资交易市场过磅单、取样笔录及照片、罚没烟叶收购通知书、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报告、昆明市东川区价格认证中心昆东价鉴(2014)32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意见书、质量检测机构及检测人资格证书、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阮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按一般共犯处理。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甲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小、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希望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的意见以及被告人阮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阮某某构成坦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二辩护人提出的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阮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范荣华人民陪审员  王琳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