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一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潘某某、熊某某、熊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潘某某,熊某某,熊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一初字第1219号原告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涛,清镇市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被告熊某某。被告熊某。原告华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熊某某、熊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熊某某、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某诉称:华某琴与被告潘某某1983年结婚,系组合家庭。华某琴与前夫名下有三个子女,即本案的原告华某某、被告熊某某、熊某。原告结婚前一直随母亲华某琴生活。2001年贵阳市医学院房改中,华某琴与被告潘某某共同拥有坐落于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x号xx栋x层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云岩字第xx号,在2010年1月29日被告潘某某未经华某琴的同意将该房出售给陈某,后经华某琴向云岩区人民法院诉讼,法院判决被告潘某某与陈某的买卖行为无效。在2011年5月23日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x号xx栋x单元x层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华某琴与被告潘某某共同所有。此后被告潘某某将华某琴接回家居住,并认错写了保证书,但夫妻双方关系还是相处不好,于2014年11月11日凌晨原告母亲华某琴从居住的房屋内跳楼生亡,在原告与被告整理华某琴遗物时发现被锁的箱子里面华某琴在2014年8月11日所写的遗书及房屋的相关物品,原告当即报警,派出所警官来到现场拍照取证进行处理。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将原告房屋二分之一的权属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被告一直拖延办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母亲华某琴在2014年8月11日订立的遗嘱有效;二、原告享有坐落于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x号xx栋x单元x层的房屋(99.13平方米)二分之一的权属(房屋总价46万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某某辩称:我知道母亲留的遗嘱,是母亲华某琴写的。被告熊某辩称:我知道母亲留的遗嘱,是母亲华某琴写的。经审理查明:潘某某、华某琴系夫妻关系,任素华于2014年11月11日去世。华某琴生前育有三位子女,分别是华某某、熊某某和熊某。潘某某、华某琴共同所有位于北京路x号xx幢x单元x层房屋(产权证号:0102xxx**)。2014年8月11日,华某琴留下遗嘱,载明“贵阳市北京路x号xx栋x单元x层房屋一套,面积99.1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的一半留给我女儿华某某。因为我生病住院,平常生病都是华某某寄钱给我的,我穿的衣服裤子鞋子都是华某某给我寄来的。她还经常寄钱给我生活。”庭审中,原告提交保证书一份,拟证明潘某某、华某琴双方夫妻关系不好。熊某某、熊某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公民也可以依法处置自己的财产权益。华某琴的自书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涉案房屋位于北京路x号xx幢x单元x层(产权证号:0102xxx**)属于潘某某、华某琴夫妻共同财产。现华某琴已去世,并留有遗嘱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留给原告华某某,合法有效。综上,华某琴于2014年8月11日订立的遗嘱有效;华某某享有北京路x号xx幢x单元x层(产权证号:0102xxx**)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权;潘某某、熊某某、熊某协助华某某办理该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16条第2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17条第2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某琴于2014年8月11日订立的遗嘱有效;二、原告享有北京路x号xx幢x单元x层(产权证号:0102xxx**)房屋二分之一份额;三、被告潘某某、熊某某、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华某某办理北京路x号xx幢x单元x层(产权证号:0102xxx**)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朝军代理审判员 郑 好代理审判员 王 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坤第4页第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