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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海洋与张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洋,张子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136号原告王海洋,男,1980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子荣,男,1958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王海洋与被告张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子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洋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张子荣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8%,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2月28日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亦不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子荣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王海洋向法庭提交了借据、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凭条各一支,以证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张子荣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当天原告委托高杨军向被告张子荣指定的账户转账汇款200万元,履行了自己提供借款的义务的事实。被告张子荣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王海洋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张子荣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28日,被告张子荣因需要资金向原告王海洋借款20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当天原告王海洋委托高杨军向被告张子荣指定的账户转账汇款200万元,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后被告张子荣未偿还该款。本院认为,被告张子荣向原告王海洋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向其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洋借款200万元。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子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訾 娟人民陪审员  胡艳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