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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鲍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农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鲍某以推门的方式,进入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北联市场”(以下简称“北联市场”)2095号李生凤的门市部,窃得现金200余元。后,被告人鲍某又以推门的方式,进入“北联市场”4208号赵卫贞的门市部,未窃得财物。2、2014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鲍某以推门的方式,进入“北联市场”3232号徐逸芬的门市部,窃得现金100余元。3、2014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鲍某以推门的方式,进入“北联市场”3232号徐逸芬的门市部,窃得护手霜1支。案发后,被盗护手霜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徐逸芬;被告人鲍某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退缴了现金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徐逸芬、李生凤、赵卫贞的陈述,鲍某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被告人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且退缴了全部赃款,涉案赃物也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移送来院的现金三千五百元,发还给李生凤二百元、徐逸芬一百元,抵扣罚金一千元,余款二千二百元退回给被告人鲍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书 记 员 刘贞智 关注公众号“”